(2015)登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于2015年4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2015年4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2015年4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到登封市区菜园路与爱民路交叉口。由韩某某驾车,张某某抢夺的方式,将行人刘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00元、一部中兴手机、一个充电器。经鉴定,被抢手机和充电器价值259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及光盘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新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受刑事、行政处罚情况;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至3000元,对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至2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驾车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抢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本院在对三名被告人量刑时,充分考虑下列因素:1、被告人张某某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3、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4、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抢夺数额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原被羁押的二个月又28天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孙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