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有诉被告王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有,王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刘金有,男委托代理人佟九阳,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立燕,女原告刘金有诉被告王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王立燕向原告刘金有借现金30万元,有被告王立燕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借刘金有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在2014年12月7日号前还清。借款人:王立燕2013年12月7日”。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立燕向原告刘金有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有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王立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伟娜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