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平阳县兴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杭州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兴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284号原告:平阳县兴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建国街53号。法定代表人:蒋昭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大春,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清江路9号。法定代表人:黄小卫,总经理。原告平阳县兴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鳌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杭州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水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陈海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鳌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大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水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鳌混凝土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包鳌江火车站站前小区荆溪路一期工程建设需要,于2010年10月30日委托郑永金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12年6月20日又委托郑永金、林顺德、徐良村再次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了混凝土规格、价款、金额及其他费用计算方式;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为自工程开始起,前半个月结算一次,货款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约定时间付款,以拖欠之日起按利率1%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混凝土,并由被告工地负责人予以签收。2012年9月,经结算,原告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合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462立方米,总价款为1203924元,而被告仅支付750000元,余款4539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又仅于2015年2月支付2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3924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利率1%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的损失以结欠的货款253924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出示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购销合同二份、货款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结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华水市政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华水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证据3的货款结算清单、2012年6月20日购销合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的2010年10月30日购销合同,虽然仅由郑永金签字,但结合2012年6月20日购销合同及货款结算清单,可以证明郑永金代表被告办理有关预拌混凝土购销事宜,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兴鳌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华水市政公司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也负有按约定付清货款的责任,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结算,被告还应偿还原告货款453924元,但仅于2015年2月偿还2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253924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不明确,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前半个月结算一次,货款一次性付清的约定,原告要求从2012年10月5日开始计算货款253924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兴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53924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二、驳回原告平阳县兴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2元,减半收取3126元,由杭州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6252元,至迟应在受理上诉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海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守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