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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太商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无锡弘通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与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弘通石化装备有限公司,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商初字第00020号原告无锡弘通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街道裕村村。法定代表人熊树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玲,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横扇镇菀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昭群。原告无锡弘通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诉被告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迪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树伟,委托代理人郑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迪维公司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审理终结。原告石化公司诉称:双方自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10月13日间,先后签订名为《购货合同》实为承揽的承揽合同七份,由英迪维公司向石化公司定作购置相关设备;七份合同总价款为4700112元;石化公司按合同交付了设备;英迪维公司已付款3328812元,尚有价款1371300元(含到期质保金)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英迪维公司支付货款137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英迪维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石化公司和英迪维公司于2012年9月8日、2012年9月11日,2012年11月28日,2013年2月23日,分别签订了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的承揽合同共六份;2013年3月28日又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上述合同均约定石化公司承揽英迪维公司方指定加工的桶槽、搅拌器、破碎机、升降机、粉末输送机等等设备,由石化公司包工包料,英迪维公司提供加工图纸。七份合同的总金额合计4700112元;石化公司按约向英迪维公司提供所有加工完成的设备,并运输至英迪维公司处安装由英迪维公司按照相关工艺图纸验收合格;英迪维公司先后支付价款3328812元;石化公司开给英迪维公司发票12张,总金额为4700112元。2014年1月16日双方经对账出具对帐单一份,英迪维公司确认除未到期的质保金461880元外,英迪维公司应付价款1009420元(合计价款1471300元);2014年6月3日英迪维公司支付给石化公司价款10万元;因英迪维公司未支付所欠价款,且所有合同的质保金已全部到期;石化公司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的承揽合同及图纸六份;2013年3月28日《承揽加工合同》及图纸一份、2014年1月16日对帐单一份、发票12张,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石化公司和英迪维公司自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所签订的七份承揽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石化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英迪维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导致本诉;石化公司要求英迪维公司支付价款13713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英迪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无锡弘通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价款137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以该1371300元为基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42元,由被告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英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莹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原,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