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李某甲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1968年4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童长欣、谢长建,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朝能、张峰,福建殴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女,1995年8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许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童长欣、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峰、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至11月12日间,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不定期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劳动巷菜市场以五花肉每斤4元,前腿肉每斤5元的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董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未经检验检疫的母猪肉。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在其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红岭16号自己家中的车库内,将上述购买的猪肉加工生产腊肉及香肠,被告人许某协助被告人刘某甲进行加工生产腊肉和香肠,2014年11月12日13时,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该车库内现场查获该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的“黑作坊”,并现场查扣冻猪肉2468.1公斤、腊肉138.9公斤、猪肉皮214.4公斤、腊肠27.8公斤及生产加工设备、原料。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肉类及肉类制品价值人民币58620元。经龙岩市产品质量检验所现场抽样检验,现场查扣的冻猪肉及猪肉加工食品不合格。2014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经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董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龙岩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许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购买的是母猪肉而且是批发,所以价格比较便宜;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和肉制品是因为冰箱坏掉,准备扔掉的。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市场调查的不是母猪肉的批发价,是其他猪肉的批发价,也没有实物勘验,其鉴定意见导致价格虚高,与事实不符,请求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2、现场查扣的冻猪肉及肉制品只有一小部分略微超标,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不合格的只有100公斤的前腿肉以及27.8公斤的腊肠不合格,按照刘某甲的购买价前腿肉的价值为1000元,按照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腊肠的价值为1390元,两项合起来为2390元,可以算作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3、被告人刘某甲由于生活困难,为维持家庭生计,才想到自制香肠,没有任何前科;所购买的母猪肉不是病死猪肉,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数量少,社会危害性较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甲只是偶尔帮母亲运输母猪肉,不是销售行为,罪名只能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生产伪劣产品罪。2、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实经检验“挥发性盐基氮”、“酸价”这两项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所以本案应认定为生产伪劣产品罪。3、被告人因为冰柜坏掉,冰柜里的肉变质了,被告人只是家里储存有变质的母猪肉,不构成犯罪。4、被查扣的猪肉和肉制品只有部分不合格,未达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标准,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至11月12日间,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儿子李某甲不定期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劳动巷菜市场,以五花肉每斤4元、前腿肉每斤5元的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董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未经检验检疫的母猪肉。之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在其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红岭16号自己家中的车库内,将上述购买的猪肉加工生产腊肉及香肠。被告人许某系被告人刘某甲的小儿媳妇,协助被告人刘某甲加工生产腊肉和香肠。2014年11月12日13时,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该车库内现场查获该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的“黑作坊”,并现场查扣冻猪肉2468.1公斤、腊肉138.9公斤、猪肉皮214.4公斤、腊肠27.8公斤及生产加工设备、原料。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肉类及肉类制品价值人民币58620元。龙岩市产品质量检验所现场对冰柜里的冻猪肉和晾晒的香肠进行抽样检验,现场查扣的部分冻猪肉及晾晒的香肠不合格。2014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许某经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许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被告人刘某甲、许某无前科。被告人李某甲曾在2008年8月29日因盗窃被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龙岩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初步调查报告,证实2014年11月12日13时许,龙岩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公安局对石桥村红岭路16号一住宅楼背后的非法食品生产加工点进行执法检查。初步核查:该食品加工点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书,未办理工商登记;生产加工所用原料猪肉储存于车库内的四个冰柜中,生产场所为车库边的户外敞开通透地方,生产加工条件不符合规定;生产加工产品有腊肉、猪肉皮、腊肠等;生产加工所用原料猪肉未能提供相应的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也未能提供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台账;食品加工人员无健康证明;执法人员依法转移查扣相关生产设备工具(刀具5把、绞肉机1台、灌肠机1台、货架1个)及猪肉2468.1公斤、腊肉138.9公斤、猪肉皮214.4公斤、腊肠27.8公斤,四类肉品货值金额总计约50910.8元。3、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2日下午13时许,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治安大队民警会同龙岩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头新村红岭路查获一处利用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生产加工成香肠等肉制品的家庭式“黑作坊”,现场查扣冻猪肉及猪肉加工食品一批、生产加工设备及原料,并抓获涉案人员。4、抓获经过证明,证实公安人员在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头新村红岭路查获一处利用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生产加工成香肠等肉制品的家庭式“黑作坊”,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许某被口头传唤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接受调查。(二)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中城劳动巷菜市场2号摊位卖猪肉,有些猪肉是通过批发商张某向森宝公司买的,张某有提供检验合格证;有些猪肉是其收购的母猪,价格是一斤4.1元左右,拉到龙门镇赤水镇高速路桥底的屠宰场,杀好后拉到市场分割,分割好的排骨自己卖,五花肉和前后腿肉批发给别人。其只杀母猪,没有杀过死猪肉。2014年10月初左右,刘某甲和她儿子“胖子”(李某甲)到其摊位买母猪肉,五花肉4元一斤,前腿肉5元一斤,付现金。刘某甲说母猪肉是用来做腊肉的,前腿肉是用来做香肠的,一天大约要100斤左右。之后每天早上7、8点左右,有的时候刘某甲来,有的时候“胖子”来,几十斤的时候是刘某甲骑摩托车来拉,一百多斤的时候是“胖子”开皮卡车来拉。刘某甲和“胖子”买母猪肉35天左右,共3000-4000斤。刘某甲和“胖子”在其摊位购买了3000斤到4000斤左右的猪肉,共大约35天左右,其没有给他们提供相关的检验合格手续。辨认笔录,指认到其摊位购买猪肉的刘某甲、“胖子”(李某甲)。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哥哥李某甲和母亲刘某甲到新罗区中山路英雄在线网吧背后的小市场买猪肉,运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头红岭16号家里的一楼车库,刘某甲和刘某乙、许某负责腌制腊肠,刘某甲再把生产好的腊肠拿到石埠小学旁的市场摆摊销售,猪皮还没开始销售,具体销售情况其不清楚。其没有参与作坊生产,该作坊没有工商、卫生等部门的许可证。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系李某甲的老婆,由于自己当时怀孕,快生了,所以没有参与帮忙做香肠,主要是婆婆做,老公去买肉,许某偶尔有帮。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做猪肉批发的,屠宰的生猪都是有经过检验检疫,地点也是属于定点屠宰厂。董某有向其批发猪肉卖,约一天提供20多斤的五花肉给他,一个月约400斤。这些都是菜猪,不是母猪,更不是病死猪。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收购淘汰的母猪,向养猪场收购淘汰的母猪然后放在适中高速路口附近租来的猪圈内,卖给杀猪的人。这些母猪都是活的,没有病死猪。董某是杀猪的,2014年10、11月间董某共向自己买约50头左右的母猪,都是活的,没有病死猪,由于是本地销售生猪,不需要检验检疫证。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向养猪场收购淘汰的母猪,然后放在东肖镇租来的猪圈内,是活的,没有病死猪,2014年10、11月间董某共向自己买约10多头左右的母猪,都是活的,没有病死猪,不知道他拉到何处屠宰。7、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12月起在龙门镇龙门村八四三山沟开屠宰场,每天约杀5头猪,其是和父亲郭某乙一起开的,没有办理证,是通过中介购买生猪,没有收购死猪,都是活的,没有经过动检部门的检验,中介是一个女的,请的工人是刘某丙一人。8、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儿子郭某甲一起从2013年12月起在龙门镇龙门村八四三山沟开屠宰场,每天约杀5头猪,没有办理证,是通过中介购买生猪,是儿子负责收猪,请的工人是刘某丙一人。9、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由郭某乙请来的屠宰工人,每天杀约5头猪,从2014年元宵后就来了。这个杀猪场没有经过审批,但自己不知道违法,因为心想其只是打工人员。10、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某甲是邻居,其看到刘某甲在车库里生产香肠和腊肉,车库里面放着几个冰柜,还有一串串做好的香肠挂在那边。其好几次看到刘某甲一个人在车库里面切肉,其他人没有看到过。(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开始,其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头红岭16号自己家里一楼的两个车库生产腊肉、香肠、猪肉皮。其从中山街一个小市场姓董的男子那里,以五花肉每斤4元、腿肉每斤5元的价格购买母猪肉,拉回作坊开始生产香肠、腊肉及猪皮干。其不知道姓董的男子的母猪肉有无经过检验检疫。一般都是其去买的,偶尔会叫其大儿子去买猪肉。生产的香肠、腊肉及猪皮干暂时还没有销售过,因为四五天前因为烤箱的温度过高,将做成的香肠和腊肉烧焦了,不能卖了,后续的还没有做成,还不能销售。生产加工腊肉和香肠都是以其为主,大儿子李某甲偶尔帮其去买肉,忙不过来时帮忙“打下手”。小儿媳许某在忙不过来时帮忙穿绳子、做香肠。生产腊肉工序,将猪肉切成条状,用盐巴腌渍,并洒上高度白酒,腌渍一晚上后用水洗掉表面的盐巴,将肉晒干后放入烤箱,烤熟为成品腊肉。一斤猪肉大约可以生产六两左右的腊肉。生产香肠工序,将猪肉切成片,放入不定量的盐巴、味精、白糖、高度白酒搅拌均匀,再装入猪小肠,用绳子绑成小节,晒干后用烤箱烤熟。一斤猪肉生产最多六两的香肠。生产猪皮干工序,从猪腿肉分离出猪皮,煮熟后刮干净粘着的猪肉,放水里清洗,晒干后就是成品了。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初开始,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头红岭16号自己家一楼车库生产腊肉、香肠、猪肉皮。一般是其母亲早上五点左右骑摩托车去新罗区中山街附街的菜市场里买来的,卖猪肉的老板是外号叫“董光头”的男子。11月9日凌晨3点左右,车库着火,烧掉了大约700斤的腊肉和香肠,现在车库里还有200多斤是11月9日以后生产的,还没有销出去。其母亲刘某甲提出来做腊肉和香肠来卖,负责购买猪肉并做成腊肉和香肠;其负责管钱、支配收入、联系买家、人手不够时帮忙打下手,还在民生银行办理一张卡号尾数为05×××20的储蓄卡用于钱款的收入、支出;许某协助刘某甲生产。制作腊肉流程,刘某甲购买猪肉,刘某乙和许某帮忙刮猪毛,刘某甲将猪肉切成条状,用盐巴、红高粱酒腌一天,再用自来水洗干净,放到太阳底下晒两至三天,再用煤火拷六至七个小时,放架子上放凉,最后打包装箱。制作香肠流程,许某用切片机将制作腊肉后剩余的小块肉切成碎肉,加糖、味精、红高粱酒拌好,用灌肉机装进肠衣里,把做好的香肠挂起来晒三至四天,再用煤火烤三至四个小时,放架子上放凉,最后打包装箱。猪皮是从购买的猪肉上刮下来的,用红色塑料桶装着,自来水泡干净后放在架子上晒干,晒干后用编织袋装着。期间共生产猪皮六编织袋,每袋25斤。2014年11月初一天中午,一男子拿走一编织袋猪皮,其收了30元。辨认笔录,指认提供猪肉的董老板(董某)。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日开始,其婆婆刘某甲提议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头红岭16号家里一楼车库做猪肉食品,主要是生产腊肉和香肠,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此后每天都由刘某甲和李某甲骑摩托车到中山街小市场跟董光头买新鲜母猪肉,每次买100多斤,每斤5元左右,拉回来后一部分放在冰柜里,一部分拿来做香肠和腊肉。期间总共做了1000多斤成品,大部分在11月9日被火烧掉了,卖了100多斤的成品给亲戚朋友,每斤卖10多元,具体其不太清楚。腊肉的做法是洗净猪肉后切成条,用盐巴、高粱酒腌,晒干后用烤箱烤半天左右,放架子上放凉。香肠的做法是洗净猪肉后切碎,用盐巴、味精、糖、高粱酒等佐料拌好,用灌肉机把碎肉装进肠衣,挂起来晒三四天,用火烤几个小时,放架子上放凉。猪皮切下来后拿去煮,晒干后装起来放在车库里。辨认笔录,指认提供猪肉的董老板(董某)。(四)鉴定意见1、关于猪肉等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查扣现场所扣的冻猪肉、猪肉及肉制品的价值58620元。2、龙岩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抽样单、抽样位置示意图、检验报告,证实(2014)LJWT19074猪五花肉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2707-2005标准要求;(2014)LJWT19075猪前腿肉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2707-2005标准要求;(2014)LJWT19076猪前腿肉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2707-2005标准要求;(2014)LJWT19077猪前腿肉样品经检验不合格(挥发性盐基氮);(2014)LJWT19078香肠样品经检验不合格(酸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明知购买的猪肉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予以购买,进行生产加工,经检验不合格,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许某明知是生产加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予以帮助,其行为亦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禁止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同时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本案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作为食品生产者购买猪肉时有义务查验供货者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文件而未查验,所购买的猪肉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肉类和肉制品经有关部门检验部分不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因此,被告人刘某甲等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肉类经检验不合格系因为冰柜坏掉导致变质,经查,龙岩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在对现场进行抽样时,注明“业主介绍3#位置冰柜已坏”,实际3#位置冰柜对应的抽样检验结果为合格,龙岩市产品质量检验所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和肉类制品为4#冰柜和5#晾晒架上的香肠,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如前所述,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肉类制品才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认定条件,现场查获的肉类及肉类制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620元,经检验其中有部分合格,有部分不合格,因此不作为犯罪金额来认定,公诉人当庭亦表示起诉书中认定的只是现场查扣的物品的价值。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被告人许某起辅助作用,俩被告人均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认罪态度分别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三、被告人许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四、扣押的刀具5把、绞肉机1台、灌肠机1台、货架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郑丹玫人民陪审员陈潮勇人民陪审员康路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章娜(代)一、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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