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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关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8-07

案件名称

张发明与关岭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关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张发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大海,教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关岭供电局。地址: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滨河东路82号。法定代表人:郭成蛟,职务:局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王济鹏,男,1967年3月8日生,黎族,系关岭供电局法律顾问,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文化路243号2单元2号。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6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梁畅,系关岭供电局法律顾问。原告张发明诉被告关岭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大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济鹏、梁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发明、被告关岭供电局法定代表人郭成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明诉称:2010年2月10日中午14时,天气十分干燥,被告位于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白水镇蛮寨二组老学校背后浪风岩的高压电线因线路老化,大风一吹,火线从电线杆上断落触地起火烧起一小路“铁狗儿”,引燃地面干草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100多亩,大火烧掉了原告已挂果桃树3棵、斑竹41棵。2010年6月17日,经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起火的原因是高压线碰电短路后触地产生二次融珠起火。2012年4月3日,安顺市公安局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公安分局森林派出所(以下简称黄果树森林派出所)的调查报告结论为引起火灾的原因是被告高压线碰电短路后,掉落在蛮寨村村民刘世荣和吴进林家地里所致。原告被烧毁的已挂果树按300元/棵计,竹子按10元/棵计,损失1310元。由于被告对输电线路管理不善,引发火灾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却不予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1310元;2、鉴定费由被告承担;(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撤销,本院予以准许。)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发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调查报告、询问笔录、技术鉴定报告,证明被告高压线碰电短路,火线断落触地起火是引发大火的原因;证据二、调查情况,证明原告被烧毁果树、林木的情况;证据三、2010年11月26日由原蛮寨村村长杨永红签名确认的烧毁果木清单,证明原告被烧毁果树、林木的情况;证据四、安府发(2004)15号文件,证明原告被烧毁果木的计算标准;证据五、原告被烧毁果木索赔清单,证明原告遭受损失情况;证据六、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等2022.5元;证据七、蛮寨浪风岩火灾档案(当庭拆封)共计20张(为复印件加盖黄果树森林派出所公章并记明与原件相符),其中有17页与原告前六组提供的证据一致,其中三页中为2010年2月23日清点果树的记录笔录(1页),2010年2月10日现场勘验笔录(2页,庭审时补充1页,不在当庭拆封的证据中。),证明目的同前六组证据;证据八、现场图片26张,证明引起火灾的情况。被告关岭供电局辩称:2010年2月10日中午14时许发生于白水镇蛮寨村浪风岩的火灾事故是一场不能确定原因的山火,不是关岭供电局的高压线路断落引起的,关岭供电局的高压线路是受山火烧断才发生的断落,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事实,关岭供电局在本次火灾事故中不但无责任而且也是受害者。原告诉求赔偿的损失是原告及蛮寨村单方统计的数字,未经勘验,也没有经相关部门组织各方到现场进行统计,原告提供的单方数据是不能确认其损失的。原告所依据的证据来源于黄果树森林派出所,根据公安部2009年发布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黄果树森林派出所既超越管辖权对此次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又在调查中违反了规定的程序,不按规定进行现场勘查、提取现场痕迹及进行鉴定,并且该所没有对本次火灾事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的调查也是仅依据村民自己的统计。黄果树森林派出所对蛮寨火灾事故的调查存在越权、越级的行为,不按规定程序操作,不按规定作出责任认定,其严重违反程序而收集的所有证据及作出的所有结论,均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关岭供电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火灾当天去抢修电线现场的情况;证据二、证人杨某证言,证明火灾当天去抢修电线现场的情况;证据三、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火灾当天去抢修电线现场的情况;证据四、关岭电力公司调度运行日志,证明蛮寨3-4号杆断线,坡贡供电所的职工第一时间到现场抢修,清楚事情发生的经过;断电情况是供电所自己发现,不是经过报警得知的,及外线抢修人员抢修的情况;证据五、关岭供电局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六、技术鉴定方法,证明通过鉴定结论短路形成原因包括外部燃烧造成的;证据七、现场光盘(2013年拍摄)1张,现场相片14张,证明火灾现场的情况;证据八、现场相片2张,证明被告电线断落处的四周没有过火的痕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调查报告”的质证意见为调查报告是火灾发生后两年零两个月形成的,对黄果树森林派出所出具该证据的形式上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该所认定火灾是短路引起的,作出的认定无依据,不具备合法性和客观性,黄果树森林派出所不具备认定火灾原因的资质。报告中认定果树的数量是不客观的,完全来源原告提供的数据,在没有现场勘验的情况,与我方到现场查看的情况不一致;对证据一中“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询问笔录中三个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均是在火灾事故发生后两年零一个月后,主动到黄果树森林派出所反映情况制作的,这三名证人均是蛮寨村村民,在火灾事故发生时均没有主动反映情况,现无法证明这三个证人与原告有无利害关系,我方对该三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一中“技术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黄果树森林派出所送检的材料,没有任何调查就认定失火单位是贵州省安顺市关岭自治县电力公司,先认定后鉴定的程序不合法;且送检样品的来源没有记录,没有双方签字确认的依据,送检材料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与供电局的断线有关联性;鉴定结论中鉴定的结论火烧熔珠、火烧熔痕及二次短路熔痕不能证明是外部燃烧导致还是内部短路导致,因此该鉴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清点的记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称全部被烧毁,但现场仍有果木存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该清单仅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没有合法来源,不具备真实性,被烧毁的果木与现场存活的果木不相符,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为对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是对征收地林木的赔偿标准,是针对征收地林木的永久灭失的赔偿标准,本案的被毁果木不是永久性灭失,所以该文件所涉及的赔偿标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为该清单制作的时间也是2010年11月26日,而且上面的村民签名与村里制作的清单一致,该证据正好印证了村里制作的清单是村民自己制作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为其中一张中国银行票据无法确认与本案有无关联性,其余5张的支付单位均无原告,原告无权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质证意见为其中有17页与原告前六组提供的证据一致,我方的质证意见同前。对清点果树的记录笔录、2010年2月10日现场勘验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发生火灾当天,供电所有七八个人在现场抢修,如果是火灾当天的现场勘验为什么没有供电局职工的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应组织双方在场,该份勘验笔录仅组织单方作出的,且对被毁林木的记录,只有一方当事人在场就予以确认,我方要求调取原件,申请对现场勘验笔录、被毁林木的记录作形成时间的鉴定。若证据不真实,我方要求追究证据出具人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的来源不是派出所,是供电局职工拍的,刚好证明了原告主张的林木毁损事实不存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人王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是被告的职工,证言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杨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言中所述芭蕉树是过火的,当时风大,过火速度很快;且证人是被告方职工,我方不认可证人证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人严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告方始终有村民在场,并有阻挠他们接线的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为供电局的职工赶到现场时火灾已经燃烧了两个多小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为起火的原因是断电造成的,就是因为短路才发生的火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方单方提供的视频,我方不认可,且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中芭蕉叶和甘蔗有明显的过火痕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无异议。法院到现场调查的照片5张,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火灾事故中被告所辖电线断落地点无异议。原、被告向我院分别申请调取黄果树森林派出所关于2010年2月10日于蛮寨浪风岩发生的火灾事故原始卷宗,但该所不能向我院提供原件。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下午14时,白水镇蛮寨村浪风岩枇杷林发生火灾,造成果林受损的事实。现原告以被告所管理的电线断线引起火灾为由诉至法院在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的规定,发生火灾事故应由具有资质的部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原告仅提供黄果树森林派出所于2012年4月3日制作的“关于2010年2月10日白水镇蛮寨枇杷林发生森林火灾的调查报告”,该报告不能视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也不具备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黄果树森林派出所委托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是对现场残留物(电线线头)进行的鉴定,鉴定结论是:“经金相分析,送检的1#熔珠(若干枚)均为火烧熔珠;2-1#、2-2#、2-3#、2-6#、2-7#和2-8#熔痕均为火烧熔痕;2-4#和2-5#熔痕均为二次短路熔痕。”,是电线燃烧后状态的描述。根据鉴定机构对“火烧熔珠”、“火烧熔痕”、“二次短路熔痕”的定义分析,其鉴定结论是对电线即铜、铝导线在受到外界火灾现场高温的环境下形成的燃烧痕迹,即送检的电线线头残留物中,属于火烧熔珠和火烧熔痕的有可能是外部燃烧导致,也有可能是内部故障的高温导致;属于二次短路熔痕的为外部燃烧导致,该鉴定结论不能对起火原因进行确定,且送检的物品没有提取人、证人、当事人的签名或其他标注,其送检的检材提取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采信。黄果树森林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仅对受灾村民的损失情况作了统计,没有采取现场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场图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缺少对火灾事故现场的最直接的状况记录。由于黄果树森林派出所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不能证明提供材料的合法性,对原告提供的黄果树森林派出所出具的所有证明材料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是被告管理的线路导致火灾,造成损失,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发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发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忠审 判 员  唐 蕾人民陪审员  李明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