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建勋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勋,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张建勋,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孙宇,律师。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2552号。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博,律师。原告张建勋与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长春建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宇,被告长春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勋诉称,2011年9月21日和10月16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铝合金风口百叶制作合同和热风幕制作安装合同。其中:铝合金风口百叶制作合同价款为73,160.00元;热风幕制作安装合同价款为93,900.00元。关于验收:两份合同均在第三条第2项中约定:被告7日内如不进行验收,视为自动验收;关于合同价款的给付:两合同在第五条结款方式中分别约定:铝合金风口百叶制作,原告负责运输到工地现场,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前结清全部价款;热风幕制作安装,原告负责运输到工地现场,待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前结清全部价款。原告依合同约定时间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合同义务,现被告使用包括原告制作的铝合金风口百叶、热风幕在内的《吉林银行吉林市总行装饰装修工程》早已完工,银行也开业使用。但被告至今仍以待银行向其结算后才给付原告合同价款为由,拖延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铝合金风口百叶制作合同价款73,160.00元;2、被告给付热风幕制作及安装合同款93,900.00元;3、被告补偿合同价款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违约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建工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为证实其主张,张建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16日供货合同原件一份,证明:(1)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2011年10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热风幕制作安装合同价款为93,900.00元;(3)合同在第五条结款方式中约定:由原告先期垫付生产制作产品,并负责运输到工地现场,待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前结清全部价款;(4)合同第三条第2款中约定:被告7日内如不进行验收,视为自动验收。现产品安装完毕,7天验收期早已超过,综合以上约定,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合同价款;2、2011年9月21日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在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证明:(1)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2011年9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铝合金风口百叶制作合同,约定加工制作费为280元/平方米;(3)合同在第五条结款方式中约定,由原告先期垫付生产制作产品,并运输到工地现场,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前结清全部价款;(4)合同在第三条第2款中约定:被告2日内如不进行验收,视为自动验收。现产品已依约运输到位并由被告安装完毕,2天验收期早已超过,综合以上约定,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合同价款;3、材料应付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铝合金风口百叶制作合同,被告欠原告合同余款金额为73,160.00元;4、照片6张,证明:(1)原告的产品即热风幕和铝合金风口百叶,已安装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吉林滨江支行,现该支行已开业,上述产品已被投入使用;(2)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5、00240175号通信收款收据原件一份,佐证证据4照片上热风幕的联系电话1383925****的号码系原告人手机号码;6、电话录音光盘(当庭播放录音)及整理笔录各一份,证明:(1)被告项目经理黄长奋始终同意给付,但以银行对其结算未完毕为由,拖欠合同价款;(2)在2015年1月2日黄长奋在电话通话中仍同意给付合同价款;7、查询通话详单打印件一份,证明:佐证证据6的真实性,即2015年1月12日原告用1303925****电话与1554313****的机主,即被告项目经理黄长奋通话的事实;8、00648839号邮电通话业机打发票原件一份,证明:手机号码1554313****机主是黄长奋;9、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承包人是本案被告,发包人是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是牛俊峰;10、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查档件一份,证明:牛俊峰系被告第十二分公司的负责人,进而证明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系由其下属第十二分公司完成;11、(2013)船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黄长奋与被告的关系,其系被告第十二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本案中被告的工程由其十二分公司施工完成,由黄长奋负责组织施工与结算事宜;12、证人邓旭华出庭证实,我和原告一起送材料。这是2011年的事,我从2011年2月份一直送到12月份,原告送到何时我就不清楚了,只能证明张建勋也送过货。2011年8月份,我们又一起向吕继伟和黄总(黄长奋)要钱。2015年,我们去长春找过黄经理;13、证人贾洪飞出庭证实,2011年,我们开始给被告供应材料,之后一直催款。欠我们钱一直没给,我们一直去要。被告欠原告热风幕和排风口款。向黄长奋要钱,他是被告的项目经理。见到他本人就管他本人要,见不到本人就打电话要,今年2月11日我们最后一次组团找黄长奋,我在吉林留守,我本人没见到黄长奋,去长春的张建勋、邓姐(邓旭华)、老杨、王东见到了;14、证人王东出庭证实,2011年,一直给被告供材料,一直到目前为止未结算,张建勋也是我们一起送材料的人之一。2015年2月份,我们还上长春找被告项目负责人要款,当时我也去了,张建勋也去了,我去的时候黄长奋与张建勋见完面刚走。材料送到吉林银行工地;15、证人杨信财出庭证实,我们都在吉林银行工地干活。我干白钢活,张建勋干热风幕,欠我们钱没给。这个钱我们一直在要。上述证据,经长春建工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第一,根据供货合同,签订合同的主体是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和吉林市物华商城吉力空调经销部,原告不能依据本合同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义务,原告依据此份合同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告出示的供货合同是在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并不能证明这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力;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并没有表明被告的欠款主体,没有实际的欠款人;对证据4,该工程并没有进行实际的工程验收,原告仅凭照片证明其主张没有说服力;对证据5,该份证据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该通话录音整理记录,其谈话的老牛是何人并不能确定,该笔录中有一部分是原告自行添加,所证明的欠款主体混乱,无法得出依据,证据6,光盘和整理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10、11无异议;对证据12-15,根据我国民诉法相关规定,证人只能是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上述证人都是被告在吉林银行项目中的涉案当事人,其中有一部分人已经作为原告在船营法院提起诉讼,均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资格。被告长春建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张建勋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长春建工公司对张建勋提供的证据1、9-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长春建工公司对张建勋提供的证据2-8虽均有异议,但长春建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成立,故张建勋提供的证据2-8本院予以采信;长春建工公司对张建勋提供的证据12-15虽均有异议,认为四名证人均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资格,本院认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四名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张建勋、长春建工公司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9月21日,长春建工公司(甲方)和张建勋(乙方)签订了铝合金风口百叶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一、供货内容:铝合金风口百叶。二、供货日期:1、自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之日,并且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所签订的款项后为合同期的起始期。供货期为10天。2、------。三、验收:1、乙方须按甲方提供的尺寸要求进行供货。2、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办理接货手续,2日内如甲方不进行验收视为自动验收,并由甲方负责保管。四、供货总量和合计金额:1、供货总量按实际到货数量计算。2、加工制作费280元/平方米。五、结款方式:乙方先期自行垫付生产制作该项产品,并负责运输到工地现场,甲方于2011年11月15日前给乙方结清全部货款;六、违约和责任:1、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其违约责任。2、乙方不能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及时解决并承担其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张建勋按合同约定履行铝合金风口百叶制作,并将铝合金风口百叶送至长春建工公司吉林银行工地(原银河大厦),铝合金风口百叶的价款金额为73,160.00元,经吕继伟确认签字并加盖了长春建工公司吉林银行项目部公章。同年10月16日,长春建工公司(甲方)和张建勋(乙方)又签订了热风幕制作及安装的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一、供货内容:热风幕制作及安装。二、供货日期:1、自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之日,并且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所签订的款项后为合同期的起始期。供货、加工、安装期为5天。2、------。三、验收:1、乙方须按甲方提供的尺寸要求进行供货。2、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办理接货手续,7日内如甲方不进行验收视为自动验收,并由甲方负责保管。四、具体供货项目及价格:型号:GK(D)12ZMR19-16(KW)-ASI,数量3个,单价18,700.00元,总价56,100.00元;型号:GK(D)09ZMR19-10(KW)-ASI,数量2个,单价18,900.00元,总价37,800.00元,总货款93,900.00元。五、结款方式:乙方先期自行垫付生产制作该项产品,并负责运输到工地现场,待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于2011年11月30日前给乙方结清全部货款;六、违约和责任:1、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其违约责任。2、乙方不能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及时解决并承担其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张建勋按合同约定履行热风幕制作,并将热风幕制作送至长春建工公司吉林银行工地(原银河大厦)进行了安装。上述款项经张建勋多次催要,长春建工公司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张建勋给长春建工公司制作并安装铝合金风口百叶和热风幕,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2011年9月21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上乙方盖的是吉林市物华商城吉力空调经销部公章,但铝合金风口百叶实际由张建勋制作提供且张建勋持有经吕继伟确认签字并加盖了长春建工公司吉林银行项目部公章的材料应付款单据,故张建勋享有主张权利的资格。张建勋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制作及安装义务,长春建工公司拖欠货款未予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长春建工公司辩称,张建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长春建工公司是吉林银行项目的施工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故长春建工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张建勋要求长春建工公司给付货款167,0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建勋要求长春建工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违约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支付价款时间,长春建工公司违约支付价款给张建勋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现张建勋要求从违约之日起即2011年11月16日起和2011年12月1日起计息,有合同依据,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张建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张建勋铝合金风口百叶价款73,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张建勋热风幕价款93,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建勋价款73,16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给付;四、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建勋价款93,9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给付。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1.00元由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张建勋已垫付),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杰审 判 员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毛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翀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