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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山西省五台县人,汉族,职业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诚、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晋A××××ד五菱之光”小型客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23km+300m处时,与行人弓双成碰撞,造成弓双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到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局二大队投案。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张某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复制图、交通事故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及检验照片、张某陈述材料、公安机关讯问张某笔录、公安机关询问弓继忠、张彬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尸)字(2015)6号《法医学鉴定检验报告书》、(清)公(司)鉴(痕)字(2015)05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附照片16张、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劣迹调查表、交通肇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张某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夜间驾驶轻型封闭货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具有逃逸情节,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贺林海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郑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