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定元与杨建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元,杨建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690号原告张定元。委托代理人陈金安,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宁。原告张定元与被告杨建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婉君、人民陪审员洪惠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建宁曾委托原告张定元运输货物,并要求原告提供运输风险保证金。2014年4月30日,原告将20万元运输保证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运输风险保证金收条一张,在收条中双方约定原告只需持能够证明运输货物的集装箱或包装箱已安全抵达的有效证明单据(提单、运单、发货单、收货单、仓单、报关单、收货人签署的收条等证明单据中的任一种)后,即可要求被告立即无条件返还运输风险保证金,否则利息按2%月息计算,如被告不能及时将运输风险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引起争议的,由签约地法院进行裁决,被告并在收条上注明出具收条的时间地点为“2014年4月30日于浦江”。2014年6月17日,原告按约送达了被告交由原告运输的货物,收货人熊建平也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了收到货物的证明,但至今,被告未返还原告保证金。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杨建宁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运输风险保证金收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交付了被告运输风险保证金20万元及双方约定货物送达后保证金退还原告的事实;2、2014年6月20日熊建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6月17日已收到全部货物的事实;3、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答应原告返还保证金的事实。被告杨建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上述1-3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约定的条件成就后,被告理应及时退还原告保证金,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因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证据利息的起算日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被告杨建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建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定元保证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承担580元,由被告承担4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