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何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峰,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2年1月4日、2014年10月14日分别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从浙江省乔司监狱押回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何峰伙同朱跃(已判决)等人驾车从浙江嘉兴至启东。当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何峰与朱跃进入启东市汇龙镇民乐一村63号楼,由被告人何峰望风,朱跃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该楼301室被害人宋某乙家,窃得黄金项链2根、黄金手镯1枚、黄金戒指1枚、黄金锁片2枚、黄金耳环1副、铂金手链1根、浪琴牌手表1块。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61982.4元。被告人何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峰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另案处理共同犯罪人朱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宋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及部分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截图,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意见书,黄金饰品质量保证单、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何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峰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二、追缴被告人何峰未退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1982.40元,发还被害人宋枫枫。被告人何峰与本院(2014)启刑二初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中罪犯朱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未退赃物折价款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驾飞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人民陪审员 施建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