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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蒋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赵亮波、郭振乔,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诉讼代表人谢某,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系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2014年10月22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江建平、魏佳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亮波、郭振乔、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谢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江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蒋某某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1、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某某公司的经营。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为弥补某某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足,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蒋某某让张辉(另案处理)为某某公司虚开了14份开票单位为上海缘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095804元,税款人民币159219.39元,该税款已向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案发后,某某公司已退缴了上述税款。2、2014年5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某为弥补某某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足,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田曦、许超(均已判刑)为某某公司虚开了7份开票单位为上海智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傅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64900元,税款人民币111139.33元。因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某调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故某某公司未予抵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和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辉、田曦、许超、李涌、刘飞、茅炜罡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情况说明,付款回单和对账单,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档案机读材料,税收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蒋某某上海迈劲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劲威公司”,已判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1、2014年6月,迈劲威公司实际经营人吕斌(已判刑)为弥补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足,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蒋某某让田曦、许超为迈劲威公司虚开了5份开票单位为智傅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32400元,税款人民币77357.27元,该税款已向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2、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蒋某某在明知张辉为吕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提供其和蒋云海的招商银行账户,并将吕斌支付到该账户的开票单位为缘浙公司、上海铭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孝公司”)的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费提现给张辉。37份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858040元,税款人民币560569.88元,该税款已向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2014年8月4日,迈劲威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申报进项税额转出109504.70元,用以转出2013年12月收受的铭孝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的进项税额。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斌、张辉、蒋云海、田曦、许超、李涌、刘飞、茅炜罡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和认证结果清单,银行回单、订单合同和对账单,迈劲威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档案机读材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蒋某某为上海安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朔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1、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安朔公司实际经营人孙秀凤(另案处理)为弥补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足,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蒋某某让张辉为安朔公司虚开了27份开票单位为缘浙公司、铭孝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839315元,税款人民币267250.89元,该税款已向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2、2014年5月,孙秀凤为弥补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足,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蒋某某让田曦、许超为安朔公司虚开了4份开票单位为智傅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95250元,税款人民币57429.50元,该税款已向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案发后,安朔公司已退缴了上述税款。2014年9月4日上午,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经侦支队民警在本市徐汇区园南一村20号603室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10月22日下午,在本市广纪路738号4幢101-103室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秀凤、张辉、田曦、许超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情况说明,付款回单和对账单,安朔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电子缴款凭证和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并致使国家税款人民币112万余元被骗,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为弥补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并致使国家税款15万余元被骗,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对该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在各起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确有不同,但综观其实施的多起犯罪看,被告人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多、税款数额巨大、犯罪时间长,社会危害性大,依法不应当认定从犯。对被告人蒋某某处罚时,可以根据其在各起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予以酌情从轻考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行为犯,本案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和被告人张某某让他人虚开了智傅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已经完成了整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既遂,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犯罪中止的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经侦支队在侦查张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发现张辉有为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遂通过嘉定区税务机关通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调查取证,被告人张某某接通知后主动至嘉定区税务机关,在接受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的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让张辉为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自首的规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相关涉案单位退缴了部分税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亦应当认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和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退缴了全部税款,依法可以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和被告人张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4年9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四、税款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惠笙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款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