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黎某某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县。被告黎某某为(LETHITUONGVY),女,京族,越南居民,住越南平顺省虽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某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月21日,经永定大溪乡张星光及其他媒人介绍去越南娶妻,2月1日经本地媒人中介认识黎某某为后,两人同意后在越南胡志明市办理婚礼酒席。2012年2月4日回国到家,农历正月11日在男方家办婚礼结婚,正月15日原被告一同到福建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5日到龙岩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中心办理护照签证,回家时被告在龙岩汽车站偷跑,至今没有回来,杳无音信,无法取得联系。为了维护本人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黎某某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状况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黎某某为于2012年2月8日到福建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永定县岐岭乡外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农历2012年正月25日(即2012年2月16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黎某某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黎某某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认定其效力,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21日从永定出发到越南,2月1日经本地媒人中介认识黎某某为后,两人同意后在越南胡志明市办理婚礼酒席。2012年2月4日回国到永定,农历正月11日在原告家办结婚典礼,正月15日原被告一同到福建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双方于4月1日到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350000-2014-000833号。2014年6月7日被告未告知原告及其家人离家出走,回娘家越南,至今杳无音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相互了解少、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短,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即登记结婚,婚前基础差。由于原被告系跨国婚姻,有着语言沟通、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二个余月的时间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亦无法联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被告黎某某为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无法查清,当事人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黎某某为(LETHITUONGVY)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秉湘人民陪审员 简盛明人民陪审员 游雪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廖巧连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