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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蔺芳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芳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0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芳军,农民;因犯赌博罪、盗窃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2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芳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晓霞、被告人蔺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蔺芳军伙同他人,进入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社区杨某的租房,窃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价值1100元。2014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蔺芳军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恒旺酒店停车棚,窃得刘某停放的杰宝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989元。被告人蔺芳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其结伙行窃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蔺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刘某的陈述,证人蔺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说明,抓获被告人蔺芳军经过说明,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监控录像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蔺芳军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蔺芳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蔺芳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蔺芳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蔺芳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蔺芳军结伙盗窃所得财物(共计价值3089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