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石增志、石恒德、范宝珍与呼伦贝尔市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新巴尔虎右旗回收点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增志,石恒德,范宝珍,呼伦贝尔市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新巴尔虎右旗回收点,呼伦贝尔市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增志,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恒德,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宝珍,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以上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婧,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新巴尔虎右旗回收点,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五道街一段。负责人任现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威,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王建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县生,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增志、石恒德、范宝珍、呼伦贝尔市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新巴尔虎右旗回收点(以下简称新右旗回收点)、呼伦贝尔市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4)新右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乌日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春晓、宝金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增志及石增志、石恒德、范宝珍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范婧,上诉人新右旗回收点的负责人任现福及委托代理人李英威,上诉人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群及委托代理人包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新右旗回收点系第二被告金属公司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再生资源回收、销售;报废汽车回收、拆解、销售(五大总成除外);钢材、木材、机动车(小轿车除外)、机动车配件、建筑材料的销售。2013年冬季第一被告新右旗回收点将收购的一辆解放牌后八轮重型载货报废车停放在回收点院外北侧30米处,该车无轮胎,被水泥桩支撑。2014年6月7日10时许石某某驾驶蒙E35x**号白色夏利车到第一被告新右旗回收点院外从该无轮胎解放牌后八轮载货车上拆卸部件,在车下拆卸过程中该车从水泥桩上滑落将石某某压死。2014年6月8日20时许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警队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进行勘察,经调查认定石某某的死因不属于他杀,不以刑事案件处理。经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死者石某某系机械性窒息合并锁下动脉断裂大出血而死亡。另查明,原告石恒德、范宝珍系死者石某某的父母,二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养育两个儿子。原告石增志与死者石某某系父子。2014年7月3日石增志、石恒德、范宝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新右旗回收点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7163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5497元/年×20年=509940元;丧葬费4282元/月×6个月=25692元;被抚养人石恒德、范宝珍的生活费19249元/年×12年×2人=115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合计816620元)。金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第一被告从事废品收购业务,将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报废汽车搁置院外,又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提示其危险性,因第一被告对其所收购的物品管理不善,导致石某某在拆卸配件过程中被报废车压死,其行为侵害了石某某的生命权,故被告新右旗回收点对石某某的死亡具有过错责任。死者石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该车辆为报废车,且存在安全隐患而未采取任何注意或安全保护措施而擅自拆卸汽车部件,导致被车压死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的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25497元/年×20年=509940元;丧葬费4282元/月×6个月=25692元;被扶养人石恒德、范宝珍的生活费为19249元×24年÷2人=230988元,因石恒德、范宝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故酌定被抚养人石恒德、范宝珍二人生活费为18万元,以上费用合计715632元。第一被告新右旗回收点作为第二被告金属公司的分公司,是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新右旗回收点辩称该企业领取营业执照,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资产,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第一被告新右旗回收点作为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第二被告金属公司承担。故酌定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中70%的责任,被告新右旗回收点承担30%的责任,故第二被告金属公司应向三原告赔偿214689.60元。三原告的其他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伦贝尔市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增志、石恒德、范宝珍各项损失共计214689.60元。二、驳回原告石增志、石恒德、范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16.34元,由被告金属公司负担2854.90元,原告石增志、石恒德、范宝珍负担6661.44元。上诉人石增志、石恒德、范宝珍上诉及答辩称,一、请求依法撤销(2014)新右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金属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三上诉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1634元,被上诉人新右旗回收点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二审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及法律责任承担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死者石某某与任现福的通话记录单、任现福在新右旗公安局的询问笔录、郎福山及孟祥利、张铁山、张玉宁、包成的证言均可证实新右旗回收点有过销售报废汽车配件的事实及石某某去收购站拆卸报废汽车十字轴一事,任现福和其妻子刘玉英是知情的。石某某没有去报废汽车现场盗窃十字轴的故意,也没有盗窃的行为。宝山、王文孝、李永生、倪文启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6月7日在收购站没有见过石某某。因上述人员均系新右旗回收点工作人员,与任现福有隶属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导致死者石某某死亡的原因系其拆卸汽车配件过程中该车从水泥桩上滑落将其压死,但未查明导致报废汽车滑落的原因。原审法院未调取新右旗回收点院内的监控录像,导致双方责任承担比例失衡。根据三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及死者石某某所要拆卸的十字轴和报废汽车的重量,说明石某某拆卸十字轴并不需要移动汽车且报废汽车载重将近24吨,在轮胎被拆掉后放置在平滑的水泥桩上,本身就具有滑落的危险,新右旗回收点将报废汽车放置在水泥桩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过错程度要大于石某某。上诉人新右旗回收点上诉及答辩称,一、请求依法撤销(2014)新右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驳回石增志、石恒德、范宝珍原审针对上诉人的无理之诉。二、确认上诉人新右旗回收点具备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资格,由上诉人新右旗回收点对外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存放报废待检汽车的位置虽在院外,但该存放位置不存在任何危险因素,石某某是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盗拆上诉人的合法财物时发生意外导致的死亡。石某某本人作为职业司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这种拆卸的危险性,从当时的现场看其也意识到了这种行为的危险性,在盗拆时也采取了一些保护措施,但其自行采取的保护措施不符合保护条件未起到保护作用导致其死亡。石某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对石某某的死亡无任何过错,应由其本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并判决由上诉人的上级金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却不认定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虽然上诉人的身份是分公司,但上诉人的分公司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资产,并一直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纳税,与上诉人的上级金属公司并无利润分配、资金往来等。上诉人可以以自己的资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3、原审判决适用的赔偿计算标准错误。石某某系农村户口,在未出示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明显错误。原审已查明原告人石恒德、范宝珍是享受国家低保金人员,按时有低保金收入保障,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范畴,原审判决酌定支付18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金属公司上诉及答辩称,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石增志、石恒德、范宝珍针对上诉人的无理之诉。二、认定新右旗回收点具备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资格。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已认定死者石某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又未经上诉人分公司新右旗回收点的同意系“擅自拆卸汽车部件,导致被压死亡”,就应据此认定死者本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分公司存放报废待检汽车的位置即不妨害交通、又不存在其他危险因素,如不是石某某未经同意擅自违章拆卸汽车部件。根本不会导致被压死亡,其死亡与上诉人分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分公司无任何过错。2、原审认定新右旗回收点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却不认定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虽然新右旗回收点是上诉人的分公司,但该分公司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资产,并一直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纳税,与上诉人公司并无利润分配,资金往来等,新右旗回收点可以以自己的资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只有其资产不能承担时,才由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新右旗回收点完全有能力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单独承担新右旗回收点经营中发生的法律责任是错误的。3、死者石某某系农村户口,在未出示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按城镇标准基数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石恒德、范宝珍是享受国家低保金的人员,不属于无劳动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范畴,既不属于支付抚养费人员范畴,原审判决支付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新右旗回收点提交了该回收点的税务登记证两份。证明新右旗回收点是独立核算的有限责任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石增志、石恒德、范宝珍质证称,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比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税务登记证上无法体现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对其证明目的亦不认可。金属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上诉人金属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税务登记证两份。证明金属公司与分公司新右旗回收点各自独立办理纳税登记证,发证机关、纳税人和纳税主体都不同,二公司系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和纳税。上诉人石增志、石恒德、范宝珍质证称,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比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税务登记证上无法体现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对其证明目的亦不认可。上诉人新右旗回收点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新右旗回收点及金属公司各自提交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两件,因缺乏原件和相关证据佐证,且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是否应予重新划分;金属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石恒德、范宝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维护等。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是否应予重新划分的问题。上诉人石增志、石恒德、范宝珍称,死者石某某去收购站拆卸报废汽车十字轴一事,任现福和其妻子刘玉英是知情的,其行为不属于盗窃,原审法院未调取新右旗回收点院内的监控录像,导致双方责任承担比例失衡。上诉人虽对原审法院作出的责任比例划分持有异议,主张应对赔偿责任比例进行重新划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另经查,原审中亦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未调取新右旗回收点院内监控录像的情况。因新右旗回收点院内的监控设备损坏,无法提取该视频资料,但原审依据石增志、石恒德、范宝珍的申请已调取了公安机关提取的包括新右旗回收点附近道路通行的视频资料在内的全部案卷材料,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划分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上诉人金属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新右旗回收点系金属公司的分公司,其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金属公司承担。三、关于上诉人石恒德、范宝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维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本案在原审中石增志、石恒德、范宝珍及新右旗回收点、金属公司均认可石恒德、范宝珍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因石恒德、范宝珍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系属于有其他生活来源,故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的酌定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8万元的30%计5.4万元不予维护。另死者石某某生前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系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毛盖图街,故原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新右旗回收点、金属公司提出的金属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石增志、石恒德、范宝珍提出的对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应予重新划分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上诉人新右旗回收点及金属公司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维护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4)新右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4)新右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呼伦贝尔市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增志、石恒德、范宝珍各项损失共计214689.60元”。为:“上诉人呼伦贝尔市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石增志、石恒德、范宝珍各项损失共计160689.6元”;三、驳回上诉人石增志、石恒德、范宝珍、呼伦贝尔市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新巴尔虎右旗回收点、呼伦贝尔市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4.24元,由上诉人石增志、石恒德、范宝珍负担6661.44元,由呼伦贝尔市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新巴尔虎右旗回收点负担4521.4元,由呼伦贝尔市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2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日汗代理审判员 刘春晓代理审判员 宝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佳 宝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