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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瑶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308号原告吴某,会计。被告潘某甲,务工。原告吴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媛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秋相识、相恋,于2005年农历10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1月7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潘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及父亲的义务。2013年6月,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秋相识、相恋,于2005年农历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1月7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潘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律确立离婚自由的原则,但法律只解除确已死亡、无法挽救的婚姻。根据婚姻法的宗旨,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并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个子女。现原告吴某虽主张与被告潘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照顾子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