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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开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潍坊嘉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中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潍坊嘉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中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潍坊中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福地机械有限公司,王晓颖,柴永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37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法定代表人李相伟行长。被告潍坊嘉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中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潍坊中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福地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晓颖。被告柴永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潍坊嘉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中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潍坊中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福地机械有限公司、王晓颖、柴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春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初杰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