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吴乾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258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绰号亚弟,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民联村一队**号。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美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美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缴获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0920克予以没收并销毁;缴获在案的毒资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某某撤回上诉。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亚敏审判员 温智勇审判员 蒋小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不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