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倴刑重字第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原中共党员。1995年至2000年任该村党支部书记。2002年6月2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3年6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0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5年8月8日作出(2005)倴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3日作出(2005)唐刑终字374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5)倴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于2006年3月2日作出(2006)倴刑重字第(2005)23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某甲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6)唐刑终字第165号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6)倴刑重字第(2005)230-1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对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冀刑监字第21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唐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唐刑终字374号刑事裁定、(2006)唐刑终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05)倴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2006)倴刑重字第(2005)230-1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敬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任南张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1997年2月至1999年3月间,多次采取贷款收入不入账的手段,侵占本村公款23155元,用于个人使用,并向法院提供了姚某等证人证言、查某、滦南县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辩解称,刘某甲在任南张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为村里办电、修桥、修路过程中,先后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存单作为质押,多次从姚王庄信用社借款是事实,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前借款已经全部还清。根据当时南张庄村委会账面显示尚欠姚王庄信用社借款110940元,姚王庄信用社分别于2001年3月11日、6月12日两次扣质押款149700元,短款38760元。此款已由其本人所有的为村里借款作质押的存单中扣除,并且,检察机关已经将其所交纳的款项通过南张庄村退还其本人。所以,刘某甲并未将村集体资金占用,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1995年5月至2000年10月任南张庄党支部书记。1997年2月至1999年3月为本村办电、架桥、修路等过程中,先后6次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存单作为质押从姚王庄信用社为本村借款31600元,所借款项没有入本村账目,除8425元用于该村修路、打桩等费用外,其余23175元由被告人刘某甲自己占有。此6笔借款及还款均由被告人刘某甲经办,并以南张庄村财务还贷,经滦南县司法会计鉴定中心认定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所侵占之款全部退赃。2002年7月23日,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刘某甲退赃款34600元交给了姚王庄镇经联社。2006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从南张庄村领取8425元;2007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从南张庄村再次支取2617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滦南县司法会计鉴定中心(2002)滦南县司会鉴字第2号司法会计学检验鉴定书证实,姚王庄信用社账目中,由刘某甲经手,借用村民存单作为质押并以个人名义为村集体贷款,在南张庄村账目中未作收入,南张庄村账目中付出了上述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经手贷款的当事人,应对贷款收入不入账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2、证人姚某、刘某乙、郑某、刘德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刘某甲用其存单作抵押由姚王庄信用社借款的事实;3、各种票据复印件及查某等书证证据;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2002年6月26日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材料证实:“我有罪,我的问题主要是给村里贷款的收入没有报账,而这些贷款由村里还的。我算了一下,共有6笔贷款金额是31600元。每次贷款到我手里后,我就经手花,村里办事用,家里办事也用,最后很长时间报一次开支,开支报销了,钱还是到我手里了。我对没有报收入的贷款负责,我愿意退款”。5、被告人刘某甲向检察机关交纳赃款的交条;6、姚王庄镇经联社收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退赃款的收据一张、南张庄村收姚王庄镇经联社被告人刘某甲退赃款收据三张、被告人刘某甲从南张庄村支款凭证两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本村贷款金额23175元非法占为已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被告刘某甲在检察机关的原始供述中已经承认其侵占的事实,并有司法会计鉴定书、证人证言、查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辩解其本人并未将村集体资金占用,且后来检察机关已经将其交纳的款项全部退还其本人。本院认为,检察机关将被告人刘某甲退脏款并未返还其本人,而是返还给姚王庄镇经联社用以偿还南张庄村所欠村民的被信用社扣划的质押款,而被告人刘某甲本人及其家人的存单亦被信用社扣划,导致被告人刘某甲对南张庄村享有债权,才得以将此款从南张庄村支取。被告人刘某甲所支款项的性质并不是直接退还的退赃款,而是南张庄村用该款偿还债务。所以,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汝利审判员 张建功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