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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09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盗窃于2015年1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撤销),现因同一事实涉嫌盗窃罪于同年2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底到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某号三楼,趁四周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邓某甲的租房,窃得保暖衬衫两件(价格无法鉴定)及诺基亚手机一只(价格无法鉴定)。2、2015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号后面二楼,趁四周无人之际,用手拧开被害人李某乙租房挂锁入室,窃得ipad3一只(价值人民币1300元)。该ipad3现已返还给被害人李某乙。3、同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旅馆某房间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利用身份证插片入室,窃得被害人邓某乙放在床边地上的一只红黑相间的背包(价值人民币26元),内有晋程物流公司工作服一套(价值人民币50元)、白色sunCorp杂牌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10元)、黑色诺基亚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30元)、先科牌多功能按摩器一只(价值人民币115元)、黑色保暖内衣一套(价值人民币100元)、白色休闲裤一条(价值人民币115元)。所盗物品现均已返还给被害人邓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甲、李某乙、邓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朱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