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申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奈曼旗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孙文、孙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奈曼旗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孙文,孙瑞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申字第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奈曼旗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国民,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春光,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文,男,44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瑞,男,58岁。再审申请人奈曼旗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孙文、孙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通民终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奈曼旗某镇某村村民委员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二审法院认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错误。争议土地是×××村村集体所有土地,种类为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2、二审认定争议地为机动地,不须对外公开发包,不须民主议定明显违背法律。3、二审法院认为2006年1月8日会议记录的效力仅是签名真实与否错误。被申请人与村里个别成员恶意串通后试图以大多数村民及村委会成员均不知情的一份会议记录获知取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违背现行法律规定。4、除了会议记录,被申请人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村里大多数集体成员均不知情,二审认定合同有效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认定事实。2006年1月8日奈曼旗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签字的村民代表10人,应到村民代表15人。申请人一审明确放弃了对会议记录上村民代表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而村民代表事后的陈述不能否定其之前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的事实。因此,二审判决对该会议记录的效力予以确认正确,即《继扁杏地承包合同书》通过了奈曼旗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关于适用法律。涉案的土地不属于分产到户的家庭承包土地,且申请人在一、二审均认可是本村的机动地。申请人主张涉案的土地不是机动地不能成立。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的规定。对于机动地的发包,只要不是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并未规定必须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因此,本案的《继扁杏地承包合同书》无论是否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事由。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西甸子村综上,奈曼旗某镇某村村民委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奈曼旗某镇某村村民委员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 晓 明审判员 格日乐图审判员 刘 桂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娟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