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街交叉路口向西50米路段时,与同向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街交叉路口向西50米路段时,与同向李某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碰撞后,李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吴某明知李某报警的情况下,在原地等待,并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汽车维修费共计12000元(已支付),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案件信息,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收条,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达18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原地等待,且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吴某酌情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郭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