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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亚丽、白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解称,当时天黑没有路灯,有人刮了我的倒车镜,我没感觉到撞人了,我就走了,事后交警给我打电话传唤我去才知道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红色大江牌三轮摩托车沿锡林浩特市海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河路长林超市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步行人王某某相撞,杜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王某某由群众报警后送医就诊。2015年1月10日,王某某因复合伤合并双肺感染经锡盟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杜某某的妻子刘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王某(系被害人王某某的唯一继承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人杜某某自愿给付被害人王某某赔偿金5万元(已于2015年4月2日履行完毕);二、被告人杜某某以交强险支付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有关保险公司理赔事宜由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自行与保险公司接洽处理,如双方当事人与保险公司在赔偿问题上产生任何纠纷可直接选择诉讼程序);三、被告人杜某某妻子刘某某将位于锡林浩特市东方国际小区35号楼2单元303室房子过户到王某某儿子王某的名下(现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办理产权证时被告人杜某某予以配合)。王某某的儿子王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杜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系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杜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现场照片5张,证实案发地点是海河路长林超市门前;4、证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张某某和被告人杜某某一起用摩托车拉地板砖并且被告人杜某某曾更换倒车镜的事实;5、证人牛某某的笔录,证实牛某某发现被害人王某某被撞倒立刻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7、锡林郭勒盟医院住院病历、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在锡林郭勒盟医院住院14天后死亡的事实;8、(锡)公(刑)鉴(尸)字(2015)第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原因是复合伤合并双肺感染而死亡;9、锡交调(2015)008号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的唯一继承人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的事实;10、收条,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分两次给付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王某赔偿金5万元的事实;1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儿子王某对被告人杜某某予以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积极对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进行民事赔偿,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包文玲人民陪审员  张耀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