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刑执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李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执字第238号罪犯李春,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乌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春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罚金1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以罪犯李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二0一三年六月、二0一五年一月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0一三年七月获得表扬;二0一四年一月、二0一四年四月、二0一四年七月、二0一四年十一月获得季度表扬。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