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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发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筑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鸡西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筑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鸡西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发商初字第28号原告哈尔滨市筑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905691-9,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乡城西村小西屯。法定代表人王兆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利军,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经理。被告鸡西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865049-9,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前进街六委。法定代表人王文俊,经理。原告哈尔滨市筑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诚租赁公司)与被告鸡西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缘房地产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诚租赁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缘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筑诚租赁公司诉称,2012年6月26日,其与福缘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福缘房地产公司从其处租用材料用于鸡东县福缘家居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截至2014年4月3日双方对账,对方尚欠其扣件42899个、钢管87600米、0.6米油托9362根、跳板400块。2014年9月15日,双方再次对账并签订了还款协议。截至2014年8月31日,福缘房地产公司共拖欠其租赁费1190145元,根据合同及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又产生租赁费225232.46元,福缘房地产公司应偿还上述租赁费利息100000元,合计1515377.46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福缘房地产公司还应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违约金559074.10元,共计2074451.56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福缘房地产公司返还租赁物资;3、判令福缘房地产公司给付拖欠租赁费及利息1515377.46元;4、判令福缘房地产公司给付违约金559074.10元。筑诚租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1份和提货单14张,证实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且筑诚租赁公司履行了其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证据二、对账单和还款协议书,证实福缘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在两份对账文件上签字确认。证据三、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结算单,证实在此期间福缘房地产公司应给付的租赁费具体数额。证据四、福缘房地产公司与项目负责人余定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实筑诚租赁公司与福缘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福缘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筑诚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因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筑诚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该证据虽系单方制作,但确系依据未返还物资明细、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租赁期间计算得出,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筑诚租赁公司的陈述及对筑诚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26日,筑诚租赁公司与福缘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福缘房地产公司从其处租用建筑材料用于鸡东县“福缘家居”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中。合同约定:钢管每米0.02元/日,扣件每个0.015元/日,钢跳板每块0.25元/日,油托(60cm)每根0.05元/日,套管每根0.03元/日,租金每月底结算一次,福缘房地产公司如不按期结清租金,每天加收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福缘房地产公司继续从筑诚建筑公司拉运建筑材料。截至2014年4月3日双方对账,福缘房地产公司尚欠扣件42899个、钢管87600米、0.6米油托9362根、跳板400块。2014年9月15日,双方再次对账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截至2014年8月31日,福缘房地产公司共拖欠筑诚租赁公司租赁费1190145元,双方约定福缘房地产公司同意于2014年11月15日前先给付租金300000元,2014年12月末前再给付500000元,余款及再发生的租赁费用用福缘房地产公司在建高层楼房抵付。约定上述租赁费利息100000元。其后,福缘房地产公司并未给付租赁费。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又产生租赁费225232.46元。本院认为,筑诚租赁公司与福缘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福缘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及利息,亦没有归还租赁物资,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筑诚租赁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因对方逾期未支付租赁费用,属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筑诚租赁公司要求对方返还租赁物资的诉请,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筑诚租赁公司要求偿还租赁费用及利息1515377.46元的诉请,因双方约定的欠款利息100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过高,本院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调整为89107.62元(短期贷款利率5.6%×4倍÷365天×1190145元×122天),故对此项诉请,本院确认为1504485.08元。对于筑诚租赁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的违约金559074.10元[(1190145元+225232.46元)×0.005×79天]的诉请,虽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但因福缘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应诉请求调整,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筑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鸡西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筑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扣件42899个、钢管87600米、0.6米油托9362根、跳板400块;三、被告鸡西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筑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及利息1504485.08元;四、被告鸡西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筑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的违约金559074.10元;五、驳回原告筑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95元由被告鸡西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筑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待被告鸡西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以上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筑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殷庆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