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宋玉平诉侯书兰、张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平,候书兰,张磊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宋玉平,男,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候书兰,女,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张磊,男,广东省深圳市。原告宋玉平诉被告候书兰、张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依法作出(2015)德城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0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蔡某某的起诉。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书兰、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候书兰、蔡某某欠原告宋玉平借款本金90000元,业经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德城民初第995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候书兰为逃避债务,于2012年6月25日向其子张磊汇款49万元,用于购买深圳市南山区西海湾花园B区1号塔楼11F房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候书兰的赠与行为。被告候书兰、张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张磊作为受益人,根据法律规定只能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原告所诉主体错误。2、原告候书兰向张磊汇款490000元购买楼房,发生在2012年6月25日,被告候书兰向原告借款197000元,发生在2012年11月9日。候书兰的赠与行为发生时,与原告宋玉平尚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汇票业务发生债权债务,由被告候书兰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宋玉平现金壹拾玖万柒仟元(¥197000元,日利率按5分),落款候书兰。2012年11月22日,候书兰偿还本金100000元,尚欠本金97000元及利息。后原告诉至德州市德城区法院,要求候书兰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该案经德城区法院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候书兰于2014年8月4日前偿还原告宋玉平借款90000元。被告候书兰于2012年6月25日向其子张磊汇款490000元,购买了深圳市南山区西海湾花园房屋,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2012年6月25日的赠与行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原、被告因汇票业务发生债权债务,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而原告与其子之间赠与490000元购房款是在2012年6月25日,即双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之前。因此,原告赠与行为没有可能侵害到尚未发生的债务中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玉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宋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利人民陪审员 黄鲁生人民陪审员 张和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