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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银秋与谭晓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秋,谭晓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李银秋,男,略。委托代理人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谭晓秋,男,略。原告李银秋与被告谭晓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清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根与被告谭晓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建冷库,被告谭晓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笔欠款,但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借款10000元属实,但该笔借款已于2012年11月份归还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谭晓秋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银秋现金壹万圆整(10000元),借款人谭晓秋,2012年1月8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笔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已经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1月8日被告谭晓秋向原告李银秋借款10000元属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对该笔债务具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谭晓秋在庭审中陈述已归还了原告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晓秋偿还原告李银秋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晓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清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