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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三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黄国萍与周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萍,周志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三初字第3号原告黄国萍。委托代理人付智勇。委托代理人徐慧琳,抚州市临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志丽。委托代理人翁冬祥,抚州市临川区奥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国萍与被告周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智勇、徐慧琳,被告周志丽的委托代理人翁冬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萍诉称,2014年元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志丽向原告借款3075258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元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月息为6分,付息方式为按月复利。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归还借款,被告仅归还本金57万元。被告多次书面承诺并制作还款计划,现已无法兑现自己的承诺,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505258元及2014年元月21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利息659200元(按本金3075258元、年利率24%计算),合计316445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2505258元及自2014年元月21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利息6592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计为31644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志丽答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的诉请均不属实,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并不是双方实际发生的真实借款,合同是补签的,双方实际借款发生于2012年,借款本金为195万元。原告主张的本金是单方按利滚利计算出来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2)被告按6分计算偿还利息不合法,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多还部分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国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1月21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合同中写明了借款时间和借款本金,当时约定的月利是6分。证据2、被告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中被告承诺借原告3075258元,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3、2014年8月10日《欠条》一份,里面对还款做了承诺,证明借款期满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4张:2013年6月22日原告汇给被告17.6万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汇给被告26.4万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汇给被告5.4万元;2014年1月1日原告汇给被告4.28万元;以上四份证据证实原告借给被告的总借款是3075258元。被告周志丽对原告黄国萍提供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由于被告周志丽对原告黄国萍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原告黄国萍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周志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银行汇款凭证4份,证明还款总金额为56万元,并且均是归还原告黄国萍借款本金。原告黄国萍对被告周志丽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由于原告黄国萍对提供被告周志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被告周志丽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2014年1月21日,原告黄国萍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周志丽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内容有:“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此合同:一、借款用途:资金周转要从事实业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周志丽向黄国萍借款叁佰零柒万伍仟贰佰伍拾捌元(小写)¥3075258。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三、还款方式: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及利息。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甲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乙方。四、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月利为6分,付息方式为按月复利……”。2014年1月27日,被告周志丽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叁佰零柒万伍仟贰佰伍拾捌元在2014年3月20号归清”。2014年8月10日,被告周志丽出具《欠条》,内容为“经与黄国萍合同协议,本人周志丽于2014年8月13日至18日还黄国萍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并于2014年9月18日还黄国萍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其余欠款将按双方合同履行再作还款协议”。2013年6月22日,原告黄国萍汇款17.6万元至被告周志丽银行账户。2013年6月24日,原告黄国萍汇款26.4万元至被告周志丽银行账户。2013年12月19日,原告黄国萍汇款5.4万元至被告周志丽银行账户。2014年1月1日,原告黄国萍汇款4.28万元至被告周志丽银行账户。原告黄国萍陈述双方借款合同中3075258元是被告周志丽之前借款的扎总,其中2011年上半年原告黄国萍的丈夫付智勇将23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周志丽;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先后由原告黄国萍的丈夫付智勇经手借195万元给被告周志丽,其中转账1456750元,现金493250元;2013年由原告黄国萍的丈夫付智勇出借现金298458元给被告周志丽;为帮助被告周志丽办理房产证,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1月1日共转账59.68万元给被告周志丽。2014年6月21日,被告周志丽转账40万元至原告黄国萍银行账户。2014年7月30日,被告周志丽往原告黄国萍银行账户存入4万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周志丽汇款7万元至原告黄国萍账户。2014年9月18日,被告周志丽转账5万元至原告黄国萍账户。原告黄国萍认可上述56万元款项均为归还借款本金,并确认2014年9月18日共得到被告周志丽6万元,被告周志丽共归还本金57万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4年1月21日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国萍陆续向被告周志丽出借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对双方之间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志丽未按照双方约定以及自己承诺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黄国萍主张被告周志丽借款本金为3075258元。被告周志丽主张该借款金额不属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反映借款本金为3075258元,之后被告周志丽亦向原告黄国萍出具还款3075258元的承诺书,结合被告周志丽答辩提出其在2012年时借款195万元,以及在2013年之后双方之间的银行转账等情况,本案中可以确认原告黄国萍所出借的借款本金为3075258元。被告周志丽提出借款不属实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周志丽尚欠借款本金。原告黄国萍认可被告周志丽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归还借款本金57万元,则对于尚欠的2505258元,被告周志丽应予归还。故对原告黄国萍要求被告周志丽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50525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国萍所主张的利息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两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每月6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即年利率22.4%(5.6%×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于逾期部分的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原告黄国萍可主张按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但同样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5.6%×4)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现原告黄国萍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已超过上述标准,故本案中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应以年利率22.4%计算。根据双方借款及归还情况,对被告周志丽应支付的利息计算如下: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为288938元(3075258元×22.4%÷360×151);从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为63255元{(3075258元-400000元)×22.4%÷360×38};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利息为29515元{(3075258元-400000元-40000元)×22.4%÷360×18};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为47885元{(3075258元-400000元-40000元-70000元)×22.4%÷360×30};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为146530元{(3075258元-400000元-40000元-70000元-60000元)×22.4%÷360×94}。故截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周志丽尚应支付原告黄国萍利息576123元(288938元+63255元+29515元+47885元+146530元)。综上,原告黄国萍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国萍借款本金2505258元,并支付利息576123元。二、驳回原告黄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116元,由原告黄国萍负担665元,被告周志丽负担36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 益 淋审判员 万 燕 飞审判员 雷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平利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