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国英与刘彬、赵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英,刘彬,赵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27号原告:陈国英。委托代理人:傅林祥,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彬。被告:赵天民。原告陈国英诉被告刘彬、赵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英的委托代理人傅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赵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英起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刘彬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6月6日前归还,且约定如到期未归还则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此外,被告赵天民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该借条下方签署担保承诺书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彬并未及时归还借款,担保人赵天民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刘彬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天民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6日为4900元,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2、被告赵天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陈国英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刘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6日为4900元,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公告费650元;2、被告赵天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国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刘彬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陈国英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且由被告赵天民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陈国英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3、公告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陈国英因本案支出公告费650元的事实。被告刘彬、赵天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国英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彬、赵天民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被告刘彬向原告陈国英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该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6月6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则由被告刘彬承担因违约引起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赵天民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署担保承诺书一份,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因违约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催讨费用等。另查明,原告陈国英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公告费650元。现原告以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刘彬向原告陈国英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系属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6月6日前归还,并约定如到期未还借款则由被告刘彬承担因违约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催讨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彬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彬支付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6日为49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依约主张被告刘彬支付其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公告费65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赵天民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下方签署担保承诺书一份,明确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因违约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催讨费用。被告赵天民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陈国英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彬、赵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彬归还原告陈国英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彬支付原告陈国英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6日为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刘彬支付原告陈国英律师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刘彬支付原告陈国英公告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赵天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1元(原告预缴3448元),由被告刘彬、赵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颖东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鸿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