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3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晓军与李国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军,李国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341号原告王晓军,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国军,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晓军与被告李国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军、被告李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滕金库由王艳丽及被告李国军提供担保,向我借款5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2日,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滕金库已外出下落不明,王艳丽已替滕金库偿还29000元,故我放弃向王艳丽主张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国军承担保证义务,偿还借款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为滕金库担保属实,我确实为这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6月13日,由王艳丽和被告李国军提供担保,滕金库向我借款5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2日。此款担保人王艳丽已经偿还29000元,剩余29000元借款至今未还。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由王艳丽和被告李国军提供担保,滕金库向原告王晓军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2日,并将借款期间的利息8000元(月利率为16‰)计入本金,三人共同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8000元的借据一枚。担保人王艳丽于2014年4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9000元。剩余借款本息29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六个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为6.0%。本院认为,由王丽艳及被告李国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滕金库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及王丽艳滕金库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自愿为滕金库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尚在担保期内,理应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8000元(月利率1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2012年7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至一年(含一年)月利率的四倍为20‰,双方约定的利息8000元,未超出此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剩余借款本息29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军借款本息29000元(以本金50000元,自2014年6月13日始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为8000元,本息合计58000元,58000元-29000元=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邮寄费20元,均被告李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