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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三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池州市天府人家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华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华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市天府人家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三终字第00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华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华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飞,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华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市天府人家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伟,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铜陵华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池州市天府人家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府人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4)铜民二初字第00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华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飞、被上诉人天府人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天府人家公司(甲方)与华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装饰施工协议书》,甲方将位于安徽省池州市池阳路原老艺术楼装修工程全部承包给乙方进行装饰施工,约定:装修期限90天,即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合同价款:本合同承包价格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按每平方米300元承包施工,工程暂估为3100平方米,人工总价约为95万元,最终以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计算为准。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和意图,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施工工艺进行施工;如乙方隐瞒施工或理解图纸不透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赔偿甲方全部相关损失;甲方所提供图纸在乙方施工时,可进行调整,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图纸进行施工,不得影响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一次,合同签订后,支付10万元;第二次,2013年8月20日,支付20万元;第三次,工程基本结束,支付20万元;第四次,工程全部结束一月内,除质保金外付清余款;第五次,质保金开业六个月后,总工程款5%。违约责任: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每延迟一天,将赔偿甲方每天1万元;如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施工延期,不予处罚;如乙方施工每提前一天,奖励每天1万元。以此盖章合同为准,前期所签合同作废等条款。2013年7月10日,华顺公司制定一份《工程现场人员配制安排》,对装饰工程施工人员予以明确。2013年10月23日,华顺公司向天府人家公司发出一份函件,称: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池州天府人家装饰合同,按合同规定你公司已超额给付我公司工程款,酒店工程现已接近尾声,但我公司资金周转十分困难,特请求贵公司能够帮助我公司解决20万元资金,发放人员生活费,以便于后期工作顺利进行。特此请求!如贵公司能够雪中送炭,给予解决,可直接由我公司各班组负责人到贵公司领取。并附有相关班组负责人签名。2013年11月29日,华顺公司相关班组负责人向天府人家公司提交一份《申请》,称:天府人家餐饮服务公司:由于我公司一直未发工人生活费达二月左右时间,致使工人无法正常施工,请贵公司能否帮助解决部分资金作为工人生活费,以便工程顺利完成。天府人家公司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支付工程款81.7万元(其中含储值卡5万元,香烟款250元)。2013年12月17日,天府人家公司向华顺公司发出《关于池州天府人家工程款核算致函》,告知华顺公司“到即日,油漆等工程还未结束,我公司以于2013年12月10日下函,你公司也以签收,但现场至今无人施工。你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要求我公司进行初步核算,我公司于当日与你公司进行工程核算会议,测算主楼面积3286平方米,价值98.04万元,厨房工程共计5万元,合计103.04万元。我公司从工程开工之日起,共支付你公司现金81.71万元,同时按合同约定,由于你公司无人管理现场无人施工,我公司只能自行安排现场施工,所以需扣除其应由你公司承担的费用16.1万元。由于你公司拖延工期,违约72天,应付违约金72万元,另你公司现场还有较多地方没有完工,我公司多次致函等,但至今没有人进行施工,为减少我公司损失,也为了我公司能够正常营业,我公司即日起将另行安排人员施工,施工费用由你公司承担”等内容,华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华松签收。2014年元月1日,天府人家公司与华顺公司共同出具一份《委托》,双方共同委托安徽鼎信工程咨询管理服务公司对天府人家辅助工程价款审核,天府人家公司、华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签名,同时加盖了天府人家公司的印章。2014年1月29日,天府人家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现我公司委托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将我公司15万元保证金交于市人社局。见证单位:市人社局、贵池公安局、池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并注明华顺公司相关班组负责人银行账号和收款金额。由池州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给华顺公司相关班组负责人。2013年12月10日,天府人家公司制作一份《工程单》,详细列明华顺公司未完成工程清单并附有相关照片。华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华松在《工程单》目录上签署:我公司立即组织安排,朱华松。2013年12月21日,因华顺公司在上述工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苏峰等到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华顺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94万余元,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华顺公司发出池人社监令字(2013)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决定责令华顺公司自收到本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1日内核兑苏峰等工人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天府人家公司与华顺公司签订的《装饰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天府人家公司出示的证据已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华顺公司依约应按期完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装修期限为90天,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止,天府人家公司出示的证据证明至2013年12月10日工程尚未完工,华顺公司未举证证明工期存在延期的合法理由,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华顺公司辩解其没有违约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天府人家公司自行主张违约金5万元,华顺公司未提出主张金额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华顺公司另辩称其向池州法院起诉要求天府人家公司支付工程款,法院已经受理,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华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与天府人家公司主张工程延期违约金系不同的诉权,并不相互影响对法律关系和事实的认定,且本院受理本案在前,同时华顺公司也未证明池州法院已经受理其起诉的案件,因而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铜陵华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天府人家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铜陵华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华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合同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量变更事实未予采纳,从而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无数次变更设计,造成了工程量和人员工资的增加,增加的费用几乎是原合同约定的费用的一倍。被上诉人在双方合同总造价未解决之前提出违约之诉明显是歪曲事实、混淆视听。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变造的合同,擅自在合同上添加了免除自己义务的文字,此证据应被排除。原审法院认定此证据,系认定错误。给被上诉人装修的工人向池州市政府上访证明了被上诉人事先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如此认定,将虚假的内容变成了事实。上诉人承包的是清工,不可能随便放弃工人工资的。3.上诉人已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变更的工程量的人工费,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但法院未予采纳。被上诉人天府人家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装饰施工协议有明确约定,首先应按合同施工,可以有适当调整,但是不能影响工期。因此原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2.双方之前是签过几次合同,但是都没有盖章,盖章的合同是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这份合同里面明确约定以此盖章合同为准,此前所有未盖章合同全部作废,因此应当以该盖章合同为准。3.上诉人延误工期,到2013年12月17日已经延误工期72天,应付72万元违约金,被上诉人已经适当减少,只让上诉人承担5万元违约金。4.工程款的结算必须在铜陵法院起诉,上诉人可以在铜陵提出反诉,但是上诉人把案件拆开,特地到池州市起诉。因双方在结算工程款及变更调整的价款时发生的争议,与本案没有明显联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华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举证通知书,以证明华顺公司主张的合同内和合同外的工程量是相当的,合同外的工程量过大导致工程延期,不是华顺公司的过错造成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合同约定即使有适当调整,也不应当延期。即使上诉人认为工程会延期,也应当向被上诉人申请。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双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天府人家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装饰施工协议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2.华顺公司是否延误工期构成违约;3.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关于焦点一。天府人家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装饰施工协议书上有手写的内容,华顺公司主张该部分内容系被上诉人私自添加的,该份证据应被排除。但该份协议书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印章,且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即天府人家公司与华顺公司)各执两份”,在华顺公司未提交加盖双方印章的合同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该份合同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焦点二。华顺公司与天府人家公司签订的《装饰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天府人家公司出示的证据已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华顺公司依约应按期完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装修期限为90天,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止,天府人家公司出示的证据证明至2013年12月10日工程尚未完工。华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其延误工期的事实,但未举证证明存在延误工期的合法理由,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华顺公司主张增加的工程量远远大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于华顺公司延误工期构成违约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上诉人华顺公司主张其已经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天府人家公司承担变更工程的人工费,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应将本案移送该院合并审理。本院认为,华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本案是天府人家公司主张华顺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与华顺公司主张工程款系不同的诉权,并不相互影响对法律关系和事实的认定。同时,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在先,上诉人华顺公司在原审中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华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铜陵华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查慧凌代理审判员  盛丽娜代理审判员  戴卢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