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林与被告崔国华、李钢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林,崔国华,李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9号原告杨建林。委托代理人丛蓬勃,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龙江,律师。被告崔国华。被告李钢。原告杨建林与被告崔国华、李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林之委托代理人丛蓬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国华、李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林诉称,被告崔国华、李钢于2011年6月2日向其借款300000元,承诺于2011年12月20日前还清,后又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二被告仅偿还借款101500元,尚有198500元未还,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98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崔国华、李钢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杨建林以上述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署名“崔国华”、书写时间为2011年6月2日的“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杨建林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万元正),定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返还。”交通银行华威路支行于2011年6月2日出具的个人电汇回单一份,载明:付款人户名杨建林,付款人账号,收款人户名崔国华,收款人账号,转账金额179000元。北京农商银行2011年6月2日的取款回单一张,载明:户名杨建林,账号,取款金额121000元。署名“崔国华”、书写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的“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杨建林人民币233500元(贰拾叁万叁仟伍佰元整),保证于两年内分批每月偿还(即2014年12月底之前还清)。借款人:崔国华身份证:住址:山东威海市环翠区塔山东路注明:原2010年6月2日叁拾万元正借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准。”威海市公安局竹岛派出所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户主李钢,妻崔国华。针对以上证据,原告陈述称,2011年6月2日借款发生后,二被告曾偿还借款66500元,尚欠233500元未还。经其多次索要后,被告崔国华又于2012年12月19日重新出具了233500元的“借条”,该“借条”注明的“原2010年6月2日叁拾万元正借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准。”即指2011年6月2日的“借条”,注明的“2010年”系笔误。后原告自认被告又偿还其借款35000元,尚欠借款198500元未还,故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将原告之诉状及上述证据材料公告送达二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二被告均未提出抗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提供署名“崔国华”出具的两份“借条”及银行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崔国华未提出抗辩,依据证据规则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崔国华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崔国华未按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33500元,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其偿还上述借款并要求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虽被告崔国华、李钢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借款,亦不能证实该笔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钢对被告崔国华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98500元及利息(以上述借款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崔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财产保全费元1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崔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法人民陪审员 王本聪人民陪审员 丛永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