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股份经济��作社与杨雅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某街道漾山股份经济合作社,杨某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慈溪市某街道漾山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慈溪市某街道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系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胡赵慧,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忠烈。原告慈溪市某街道漾山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漾山合作社)诉被告杨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枫君适用简��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赵慧与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忠烈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漾山合作社起诉称:因慈溪市某街道漾山村上笆里区块自主改造拆迁安置房工程(中心城区“农房两改”)项目的需要,原、被告及慈溪市某街道房屋拆迁处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253的《住宅用房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拆除被告坐落于慈溪市某街道漾山村上笆里的房屋,原告补偿被告各项费用合计1205733元,被告应于2013年9月8日前搬迁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领取了补偿金合计1205733元。而被告至今未按约将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腾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53的《住宅用房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房屋,并交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属法定无效合同,被告是因惧怕才签的协议,且该协议不公正,被告明显吃亏,故被告认为不应搬离涉案房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会议纪要》1份(复印件),证明慈溪市某街道漾山村上笆里区块自主改造拆迁安置房工程是中心城区农房两改项目的事实;A2.《住宅用房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订立拆迁协议的事实;A3.《上笆里区块改造工程(拆迁)货币安置结算清单》及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各1份,证明被告已领取补偿金1205733元的事实;A4.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登记情况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许明先声明材料、许华仙民事反诉状、陈永泰民事起诉状、陆永森答辩状、杨建军民事起诉状、陆国荣公开信、严彩凤公开信、陆松郎信件、慈溪市永是公司民事起诉状、陆金尧信件、书面征求意见函、陈忠烈书面材料、控告信、举报信、原告举报信、许江先民事反诉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系法定无效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A1违反宪法和法律,是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居民居住权的严重侵犯,是很不科学的错误决策,证据A2系法定无效合同,证据A3体现的是乱签字乱付款行为;对证据A4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所体现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A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原告举报信,虽称在签订本案所涉的协议时系被胁逼,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系案外人的诉状与信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53”的《住宅用房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9月8日前将坐落于慈溪市某街道漾山村上笆里一间一楼的混合结构和一间二楼砖木结构的房屋搬迁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原告补偿被告各项费用合计1205733元;协议签订时被告应向原告移交有关房屋、土地证件,由原告统一向房管、土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协议另对奖励办法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领取1205733元拆迁补偿金,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腾房交付的义务。另查明,上述房屋属于某街道漾山村上笆里区块自主改造(中心城区“农房两改”)项目确定的拆迁范围之内,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被确定为上述项目的实施主体。2011年10月24日,慈溪市某街道办事处批复同意某街道漾山村经济合作社改制为某街道漾山股份经济合作社,该机构名称已于2015年5月6日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8日前搬迁腾空拆迁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搬迁腾房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双方签订的协议项下的被拆迁房屋立即腾空并交付给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住宅用房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系无效合同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253”的《住宅用房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被拆迁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慈溪市某街道漾山股份经济合作社。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枫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芳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