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蒋旭和与周华军、兰溪市吉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旭和,周华军,兰溪市吉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348号原告蒋旭和。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周华军。被告兰溪市吉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小光。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洪双武。原告蒋旭和诉被告周华军、兰溪市吉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露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旭和的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周华军、被告兰溪市吉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小光到庭参加诉讼。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旭和诉称,2014年11月25日10时39分许,被告周华军驾驶被告兰溪市吉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投保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浙G×××××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浦江往兰溪方向行驶,当车辆途经浦兰线13公里+200米地方时,与对向由方雅平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路边树木受损。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周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雅平无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经金华市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损,损失为人民币114229.00元,化评估费2500.00元,施救费500.0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由此造成的所有合理合法的损失,各被告应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蒋旭和由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14229.00元,评估费2500.00元,施救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117229.00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华军、兰溪市吉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蒋旭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周华军、兰溪市吉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78112014046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分担。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正信旧车损估价(2015)001号金华市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浙G×××××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因鉴定所化的费用2500元、施救费500元,损失是114229.00元。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对施救费没有异议,对评估费标准不是很清楚。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予以确认。4、周华军的驾驶证、兰溪市吉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行驶资格及被告所有的车辆的保险情况。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华军、兰溪市吉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车辆损失价格过高。对评估费和施救费是否合理我们也不是很清楚。被告周华军、兰溪市吉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本庭认定事实如下,浙G×××××号小型轿车系原告蒋旭和所有。浙G×××××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兰溪市吉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周华军系该公司的员工。浙G×××××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12200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4日24时止,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4年11月25日,周华军浙G×××××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浦江往兰溪方向行驶,10时39分许,行驶至浦兰线13公里200米地方时,与对向案外人方雅平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路边树木受损及方雅平、方雅娟、方顺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华军驾驶机动车时未靠右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雅平无责任。2015年1月27日,经金华市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浙G×××××号小型轿车配件价格114229元已超出车辆在受损当日的市场体现价值114124元,已无维修价值,推定全损,该车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14124元,车辆车体残值价格为人民币8600元。蒋旭和为此花去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500元。浙G×××××号小型轿车仍归蒋旭和所有。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兰溪市吉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周华军系其员工,事故发生时,周华军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兰溪市吉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浙G×××××号重型普通货车已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蒋旭和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兰溪市吉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赔偿。浙G×××××号小型轿车被鉴定为已无维修价值,推定全损,该车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14124元,车辆车体残值价格为人民币8600元,该车仍归蒋旭和所有,故认定该车的车损为105524元。经审查,蒋旭和的损失为车损105524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08524元,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04024元,由兰溪市吉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赔偿2500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蒋旭和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旭和104024元,合计人民币106024元。二、被告兰溪市吉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旭和人民币2500元。三、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吉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徐露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唐智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