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志奇与华亭煤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XX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奇,华亭煤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刘志奇,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25日,甘肃省华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家明,华亭县东华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华亭煤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宁,该公司经理。被告XX,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7日,甘肃省镇原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志奇诉被告华亭煤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志奇于2015年5月21日以原、被告已经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志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刘志奇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龙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