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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雷某、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4月8日决定将本案转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维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下旬至12月16日,被告人雷某、刘某在明知罂粟壳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仍结伙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永福西路72号后面的出租房内生产、加工添加了罂粟壳的卤制品,并在沙城街道永福村五三菜场予以销售。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刘某结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雷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下旬至12月16日,被告人雷某、刘某在明知罂粟壳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仍结伙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永福西路72号后面的出租房内生产、加工添加了罂粟壳的卤制品,并在沙城街道永福村五三菜场予以销售。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雷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出租房内当场查获罂粟壳疑似物一袋,卤制品调料一盆,卤水一桶,鸡爪、猪头肉、猪耳朵各一袋并予以扣押。经鉴定,被扣押的罂粟壳、卤制品调料含有吗啡、可待因、罂粟碱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1月底,其从鹿城区水心调料批发市场处购买罂粟壳后,在位于沙城街道永福西路72号后面的出租房内用于加工卤制品;卤制品制作由其完成,妻子刘某帮忙打下手;刘某曾反对卤制品加工时添加罂粟壳,后因生意不好便不再坚持;其二人明知罂粟壳系有毒、有害物质,仍将加工时添加了罂粟壳的卤制品在沙城街道永福村五三菜场予以销售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认其伙同丈夫雷某实施上述犯罪行为,雷某负责调料配置及加工,其在一旁帮忙,卤制品制作完成后其在菜场予以销售的事实经过。3、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地点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永福西路72号后面出租房进行现场搜查的情况。4、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罂粟壳疑似物一袋,卤制品调料一盆,卤水一桶,鸡爪、猪头肉、猪耳朵各一袋,进行称重及查扣的情况。5、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技术服务检测报告及情况说明,证明现场查获的罂粟壳疑似物、卤制品调料,经检测均含有吗啡、可待因、罂粟碱成分的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雷某、刘某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7、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雷某、刘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刘某结伙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罂粟壳、卤制品调料、卤水、鸡爪、猪头肉、猪耳朵,予以没收。四、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叶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