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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建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国,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7日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7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国、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国、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建国、胡某某窜至南昌县武阳镇武阳街武阳司法所门口,盗得价值人民币2166元的电动车一辆。被告人刘建国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胡某某在马路对面接应。两被告人盗窃得手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南昌县公安局民警对两被告人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时,查获砍刀、液压钳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龚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国、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刘建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国、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明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