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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辩护人石磊,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石磊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与潘某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知悉潘某银行卡密码。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于某甲将潘某放在家中餐桌上的卡号为62×××15的农行银行卡盗走,支取现金3500元后将银行卡放回原处。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于某甲再次将潘某卡号为62×××15的农行银行卡连同身份证一并盗走,并多次从该卡支取现金共计45800元。另查明:在2014年6月17日使用上述银行卡支取3500元后,因被害人发现问题并向于某甲提出,于某甲为隐瞒事实就表示去银行处理,并在被害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将银行卡连同被害人身份证一同窃取,截止2014年7月26日,于某甲使用银行卡支取现金共计45800元;期间,于某甲为避免被害人挂失银行卡或去��账,就伪造一张农业银行关于资金异常,要求客户等待通知的确认函,函件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于某甲系从与被害人位于花溪区同居的住处将被害人的银行卡窃取;两人于2014年8月分手后,于某甲一直掌握被害人的银行卡及身份证。2014年10月23日,被害人发现银行卡异常后即向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阳光派出所报案,民警遂传唤于某甲进行调查。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的家属已向被害人赔偿了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潘某陈述、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阳光派出所民警自书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确认函”、收条、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于某甲盗窃35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涉及的45800元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通过被害人银行卡对账单来看,被害人银行卡办理有钱款支取和存入的短信提示,应该知晓账户余额情况,于某甲支取3500元后,被害人即能通过短信提示知晓,公诉机关以被害人2015年3月1日至3月30日非案发期间的通讯记录来推断取款后不一定有短信通知,不足以证实被害人不知晓;另,现仅有银行对账单,没有于某甲取款的现场视频佐证。于某甲与被害人系恋人关系并同居,且已谈婚论嫁,在2014年8月9日双方分手前,于某甲支取的钱款部分用于二人共同生活,且在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端正,恳请结合于某甲家属已退还1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对于某甲从宽处罚。辩护人提交有收条、谅解书,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银行卡并支取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案发后,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案情,案发前,被害人与于某乙系特殊,基于对于某甲的信任对银行卡账户资金异常问题交由于某甲处理,于某甲得以在案发前的一段时间内从涉案银行卡内支取钱款而未引起被害人的注意,对于短信是否提示、是否能引起被害人的注意、是否用于与被害人的共同生活,不影响被告人于某甲对被害人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主观故意的成立,且到案发时,于某甲都掌握着被害人的银行卡和身份证,被害人均处于不知晓的情况,现有证据已证实案件事实,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参照相关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于某甲宣告缓刑,并责令被告人于某甲退赔被害人余某的钱款损失人民币34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潘某损失人民币3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德才代理审判员  孙 晖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