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叶玉萍与林明治、黄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玉萍,林明治,黄秀香,杨滨,黄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叶玉萍,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林明治,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黄秀香,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被告杨滨,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被告黄春明,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叶玉萍与被告林明治、黄秀香、杨滨、黄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玉萍、被告杨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治、黄秀香、黄春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林明治、黄秀香向原告借款65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期2个月(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0月6日),借款利息每月1300元,被告黄春明为借款的保证人。2012年10月6日双方约定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12月5日。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上述借款系被告黄秀香、杨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林明治、黄秀香、杨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被告林明治、黄秀香、杨滨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的利息31200元,并从2015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黄春明对被告林明治、黄秀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收条、延期借款合同、银行查询单、银行历史流水,证实原告与被告林明治、黄秀香、黄春明间的借款65000元事实。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和婚姻查询清单,证实被告黄秀香、杨滨的婚姻存续情况。被告林明治、黄秀香、黄春明未作答辩。被告杨滨辩称,其对被告黄秀香借款一事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属被告黄秀香个人债务;其与被告黄秀香离婚时明确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其不对被告黄秀香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杨滨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证实其与被告黄秀香离婚时约定,双方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2、被告黄秀香、杨滨各人及其二人共同借款的借条和邓银珠的银行贷款催收单、对账单,证实被告黄秀香除向他人借款外,还将其家中的贷款、信用卡拿去使用,造成无法清偿的后果。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书证及其当庭的陈述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杨滨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证据1的协议约定不能对外发生效力,证据2的书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杨滨提供的借条和邓银珠的银行催收单、对账单等书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另提供的离婚协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叶玉萍持有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7日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被告林明治、黄秀香因投资小吃店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元,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转账支付给指定收款人的被告黄秀香账户,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0月6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300元,利息当月结清,于每月7日前支付。被告黄春明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林明治、黄秀香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协议落款处分别由原告为出借人,被告林明治、黄秀香为借款人,被告黄春明为担保人的签名。在《借款协议》文本之后同联附有《收条》,内容载明:“兹收到出借人叶玉萍交付的借款合计人民币陆万伍千元整。”收款人落款处有林明治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黄秀香的账户(账号:62×××46,开户行:工行)转款65000元。原告叶玉萍还持有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6日,由原告与被告林明治、黄秀香、黄春明签订《延期借款合同》,约定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12月5日。延期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林明治、黄秀香从2013年1月7日起没有支付借款利息。借期届满后,原告因未能受偿,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黄秀香、杨滨于2011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月2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延期借款合同》、银行查询单、银行历史流水及其当庭陈述,证实双方自愿签订了《借款协议》、《延期借款合同》和借款已实际交付,故被告林明治、黄秀香向原告叶玉萍借款65000元及被告黄春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秀香的上述借款系在其与被告杨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滨现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确系被告黄秀香的个人债务或者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被告黄秀香的上述借款属与被告杨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杨滨辩解该笔借款属被告黄秀香个人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滨辩解其与被告黄秀香离婚时明确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其不在对被告黄秀香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杨滨该辩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杨滨对被告黄秀香在上述借款中的份额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均有明确约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从2013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31200元,并从2015年1月7日起主动调整利息上限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依照借款利率有最高限度,超出限度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对原告的上述利息诉请予以有限度的保护,即适用的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且在2013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期间还不得超过约定的月利率2%。被告黄春明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为被告林明治、黄秀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保证期间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延期还款之日的2013年12月5日起的两年。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春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且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明治、黄秀香、黄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抗辩并举证,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明治、黄秀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玉萍借款本金65000元。二、被告林明治、黄秀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在2013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期间最高不得超过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叶玉萍本判决第一项下借款的利息,期限从2013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杨斌对被告黄秀香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判决确定债务中的份额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黄春明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林明治、黄秀香、杨滨、黄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庆文审判员 张爱林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雅文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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