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红光与胡帷栋、史素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光,胡帷栋,史素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14号原告赵红光,男,1968年1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胡帷栋(曾用名胡卫东),男,1967年11月16日生。被告史素黎,女,1968年2月3日生。原告赵红光与被告胡帷栋、史素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巍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史素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帷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光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胡帷栋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帷栋一直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史素黎辩称,该笔借款史素黎根本不知道。从2013年起二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僵化,2013年底胡帷栋离家出走。直到2014年春节经电话联系胡帷栋,才听胡帷栋说与原告以及周焱一起合伙炒股,由原告提供资金,后来因炒股赔钱了,胡帷栋才给原告打了这张1300000元借条。二被告没有经营任何生意,这笔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赡养母亲和抚育孩子的费用均是由史素黎负担的。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笔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胡帷栋一人偿还。被告胡帷栋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胡帷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2、被告史素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赵红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赵红光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胡帷栋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胡帷栋曾用名胡卫东。3、被告胡帷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胡帷栋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4、中国银行转账记录三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2011年9月22日、2012年7月25日给被告胡帷栋转账80000元、20000元、191000元,2010年以前的转账记录需要省行批准,暂时无法查询。5、证人王大帅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向王大帅借款500000元后以现金方式转借给被告胡帷栋,被告胡帷栋出具1300000元借条时证人也在现场。6、2014年1月3日17:33分的短信记录一条,证明被告胡帷栋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会尽快还款。被告史素黎质证后,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明知炒股有风险仍借钱给胡帷栋,应由胡帷栋本人来承担债务。对证据4的异议是不知道胡帷栋有账户为258505539235的银行卡,也不知道钱是否存进了胡帷栋的账户。证据5因史素黎不是当事人,不清楚事情经过。证据6显示的号码为小号,其并不知道胡帷栋的小号,短信上也没有落款。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史素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四张,证明被告胡帷栋在2013年出具借条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128000元。原告赵红光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0月24日转入王大帅账户的50000元,与本案无关。其余三笔78000元支付的是利息,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率,同意在本金中扣除。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1年5月18日,被告胡帷栋从原告赵红光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取款400000元又存入自己账户的存、取款凭条二张,2、调查王文同笔录一份。原告赵红光质证后,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史素黎质证后,认为其不是借款当事人,不清楚具体情况。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转入原告账户的三张凭证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相互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转给王大帅账户的50000元凭证,其本人同意不作为对原告的还款,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纳。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赵红光与被告胡帷栋系单位同事。从2006年开始原告赵红光陆续借给被告胡帷栋款项,截止2013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胡帷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赵红光现金壹佰叁拾万元。胡卫东2013年7月1日”。被告胡帷栋于同年8月22日、9月23日、10月22日分三次向原告归还借款7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胡帷栋位于沁阳市太行新城5号楼东1单元202室的房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裁定,于当日上午十一时左右到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查封手续,但二被告已于上午十时左右将房产过户他人。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按本金1222000元结算。另查明,被告胡帷栋、史素黎于1992年登记结婚至今。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成立及效力。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告提供的借据,既是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帷栋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的直接证据。其次,由于本案所涉金额较大,且被告史素黎又对借款数额或双方存在合伙法律关系进行抗辩,故本院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短信记录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组织双方质证后能够达到认定原告与被告胡帷栋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标准。第三,被告胡帷栋始终未出庭更未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被告史素黎虽然一开始对借款事实提出质疑,但在大量证据面前,其认可借款数额同时提供转款凭证抗辩充抵借款,最终双方一致同意本金按1222000元结算。综上,原告赵红光与被告胡帷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被告胡帷栋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不争的事实。被告史素黎抗辩借款为胡帷栋炒股支配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应就两个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一是所借款项客观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是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被告史素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另一方面,“夫妻共同之债”既包括基于日常生活所需的生活性债务,如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产生的债务,也包括非基于日常生活所需的经营性债务,即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被告史素黎与胡帷栋结婚多年,其明知胡帷栋将款项用于炒股,而炒股既是理财方式也兼具投资功能,显然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出于共同生活之目的所负的经营性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之债。(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合同义务。被告胡帷栋拒不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帷栋返还借款1222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胡帷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史素黎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素黎关于扣除78000元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帷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帷栋、史素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红光借款122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红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990元,二被告负担15510元。保全申请费2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巍巍审 判 员 韩丹丹人民陪审员 陈燕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