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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利川市。曾因盗窃,于2013年6月3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海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城厢区龙桥街道石室路旧电视台旁巷子内一民房一楼被害人洪某租住处,见房间门没有上锁,遂潜入屋内,盗走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白色华硕EeepcX101CH笔记本电脑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已追回被盗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洪某。2015年1月6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窜到城厢区龙桥街道百花巷29号一民房被害人郭某某的住处,见房间门没有上锁,遂潜入屋内,盗走一部价值人民币420元的白色朵唯D350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已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郭某某,现金被挥霍。同月9日,被告人罗某在莆田市荔城区步行街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指控以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现场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莆公城(刑侦)行罚决字(2013)03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已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郭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燕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颖盈俞莉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