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苏某与张掖市甘州区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张掖市甘州区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苏某,男,汉族,1977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雪琴,甘州区小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该合作社经理。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拒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2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7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告苏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苏某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正,借款人:周某”的借条一份。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其专业合作社的印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表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拖欠原告苏某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原告已经支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邸梦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