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转取保候审。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闽BJ2***小型普通客车载其朋友李龙省途经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哆头前明村村部附近路段时,将被害人郑某甲、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四人撞倒,致上述四被害人受伤的后果。2014年12月17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提取的被告人郑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04.51mg/100ml血,属醉酒驾车。同年12月19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甲、李某某、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12月26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做出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郑某甲、李某某、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5850元、3万元、2.5万元(均已赔偿到位),被害人郑某甲、李某某、李某乙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甲、李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龙省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法医临床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甲、李某某、李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四日予以折抵),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邱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桂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