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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方贵与袁文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贵,袁文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377号原告陈方贵,男,生于1960年2月14日,汉族,荥经县人,农民。被告袁文明,男,生于1953年1月13日,汉族,雅安市名山区人。原告陈方贵诉被告袁文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文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方贵诉称:被告袁文明系小包工头。2012年3月,被告组织我到青岛给玉树军分区盖瓦和修建加油站。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我工资4710元,被告在2012年10月10日向我出具一张欠条。2014年2月,被告又组织我到宝兴务工,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工钱,尚欠我2320元,再次出具了欠条。此欠条上的“外加480元4个工”是我自己加上去的。宝兴务工期间,被告将砌砖部分包给另外的泥工高志康,我为高志康打杂4天工资共480元。被告未付清高志康钱,高志康喊我在被告处领取,我打电话给被告说过,被告是同意的。经我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付我工资。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7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文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文明先后于2012年3月和2014年2月组织原告陈方贵为其务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其中2012年10月29日的欠条载明:“欠到陈方贵军分区、加油站工资共计4710元(肆仟柒佰壹拾元正)”。经原告追讨,被告又在该欠条上注明:“现定于2013年三月三十日以前付清不误,如有误后果由袁文明负全部责任”。2015年2月9日的欠条载明:“欠到陈方贵现金工资2320元(贰仟叁佰贰拾元正),订时2015年农历15日付清”。之后,原告在该欠条下方写上“外加480元4个工”。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共计7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2年10月29日欠条、2015年2月9日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方贵在被告袁文明承包的工地务工,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虽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但实为要求给付劳动报酬。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金额合计为7030元,被告未支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0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欠条上的“外加480元4个工”系原告自行添加,无其他证据证明是被告袁文明所欠原告劳动报酬,故对此48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袁文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文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方贵劳动报酬7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文明承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陈方贵。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