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312号原告关某某,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森勇、雷建蓉,重庆市忠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甲,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关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琴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森勇,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年底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于2003年1月17日在忠县复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双方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自2014年正月起,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杨某乙。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一、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生育子女情况;二、李某某、唐某某、杨某丙以及杨某乙的书面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未履行家庭义务,双方自2014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杨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相识恋爱、结婚、生子情况予以认可,自己虽然一直在外打工,但在2014年11月前,自己每月都寄钱回来,尽到了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因为原告对自己不理不睬,所以后来才没有寄钱了。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一、交易明细及银行存款回单,拟证明被告一直向原告寄钱的事实;二、被告申请的证人杨德全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每月寄钱回来,每年都回家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对调查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被告的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在2014年11月以前,被告是有时候寄钱,有时候没寄,自2014年11月之后,被告就没再向家里寄过钱了,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的亲兄弟,其证言有偏向性,对证言中关于夫妻感情较好的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一,对证人证言关于被告在2014年11月前经常寄钱回家的方面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方面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1年年底在外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3年1月17日在忠县复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3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名杨某乙,婚后男到女方家生活。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但经常寄钱回家供养家庭,自2014年11月起,因被告认为原告对其不理不睬,故未再向家里寄钱。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无根本性矛盾,且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需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理解和包容,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代理审判员 龙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昌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