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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扬州恩贝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张高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112号原告:扬州恩贝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恩来。委托代理人:周继兵,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国伟,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高春。委托代理人:包向阳,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扬州恩贝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高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继兵和被告张高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恩贝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28日,被告张高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高春辩称:被告系原告在徐州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被告所借的18000元是用于购买徐州办事处办公用品、房屋租赁,故被告不应偿还这笔借款,且借条的下半部分被撕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扬州恩贝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现金壹万捌仟元正¥18000元借款人:办事处张高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引起本案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并经当庭审核、质证,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该借款是用于原告徐州办事处承租房屋及购买办公用品,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加之原告对之不予认可,故被告之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高春应偿还原告扬州恩贝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人民币1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张高春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黄云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 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