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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汾分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汾分公司,湖南凯瑞特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醴法执异字第15号案外人陶勇辉,住湖南省醴陵市浦口镇东方村炭山组*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汾分公司。负责人何宗毛,经理。被执行人湖南凯瑞特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国,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汾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泗汾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凯瑞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特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陶勇辉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陶勇辉称:陶勇辉与凯瑞特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凯瑞特公司商住综合楼402室及第三拱门面,住房已经交付,并一直居住至今,但门面还未交付。2013年12月8日,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醴法民一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将凯瑞特公司商住综合楼402室及第三拱门面判归通达泗汾分公司所有。该判决严重侵害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请求终止(2011)醴法民一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商住综合楼402室的执行。查明:2006年1月13日,凯瑞特公司张爱国向陶勇辉借款150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以凯瑞特公司综合楼房屋作抵押。2008年12月18日,陶勇辉与凯瑞特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陶勇辉购买凯瑞特公司商住综合楼402室及第三拱门面,约定价款共计570900元。当天,陶勇辉付给凯瑞特公司400000元,凯瑞特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条。2010年3月10日,凯瑞特公司又收取了陶勇辉购房款170000元。之后,凯瑞特公司将402室交付陶勇辉居住,第三拱门面因被别人占用而未交付。现陶勇辉尚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另查明,2005年6月26日,凯瑞特公司与通达泗汾分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协议第六条产权分成约定“甲方(凯瑞特公司)拥有第二层和第六层房屋及第一层5间门面的全部产权。乙方(通达泗汾分公司)拥有第三、四、五层住房及第一层8间门面的产权”。协议第十四条还约定了仲裁条款。尔后,凯瑞特公司与通达泗汾分公司因合作建房发生纠纷而申请仲裁,2007年1月10日,株洲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株仲裁字第196号裁决书,裁决主文第一项为“湖南凯瑞特服饰有限公司应用商住综合楼一楼的四个门面(朝南靠106国道),三、四、五、六楼的八套住房(301、302、401、402、501、502、601、602),按《合作建房协议书》中规定的住房、门面均价计算,冲抵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汾分公司实际垫付的工程款…”。2007年2月6日,通达泗汾分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株洲中院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2007)株中法民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株洲仲裁委员会(2006)株仲裁字第196号裁决书第四项中“泗汾分公司与购房者的债务问题由泗汾分公司自行处理”的部分;二、驳回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汾分公司的其他申请请求。2008年1月25日,凯瑞特公司申请执行,株洲中院立案后,凯瑞特公司、通达泗汾分公司先后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株洲中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8)株中法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株洲仲裁委员会(2006)株仲裁字第196号裁决书不予执行”。后因凯瑞特公司以申请执行书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均系他人伪造印章所为为由提出申诉,株洲中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株中法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8)株中法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6月1日,株洲中院再审后作出(2010)株中法民四再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8)株中法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即维持了“对株洲仲裁委员会(2006)株仲裁字第196号裁决书不予执行”的裁定。2011年11月,通达泗汾分公司向醴陵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2011)醴法民一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湖南凯瑞特服饰有限公司商住综合楼第三、四、五层住房及第一层八拱门面(按该楼第一层门面正面座向从左至右第1、2、3、9、10、11、12、13号门面)的全部产权归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汾分公司所有”。2014年5月21日,判决生效后,通达泗汾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凯瑞特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尚未向案外人陶勇辉送达任何法律文书。本院认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中止或终结执行。在申请执行人通达泗汾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凯瑞特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执行中,案外人陶勇辉居住的402室因已判归通达泗汾分公司所有,属该案执行标的,该案系非金钱债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案外人陶勇辉购买凯瑞特公司商住综合楼402室,未办理房产登记,双方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尚待确认,故陶勇辉在未取得402室的不动产物权之前,还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要求“终止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陶勇辉的执行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彭 均审 判 员  周细桃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