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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江北隆恒胜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隆恒胜贸易有限公司,江焰,浙江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浙旅(重庆)万州大瀑布群有限公司,浙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甬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世诚经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450号原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晓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年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江北隆恒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江北区杨善路XXX-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林世昂。被告江焰,男,汉族,1963年1月28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奉化市。被告浙江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表人江焰。被告浙旅(重庆)万州大瀑布群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江焰。被告浙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表人江焰。被告甬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法定代表人胡梁永。第三人杭州世诚经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吴仲庆。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江北隆恒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江焰、被告浙江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旅(重庆)万州大瀑布群有限公司、被告浙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甬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杭州世诚经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692.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346.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原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顾文凯审 判 员  曹 栋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