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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敖民初字第6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高峰与孙晓军、林建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孙晓军,林建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6654号原告高峰,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孙晓军,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林建硕,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高峰与被告孙晓军、林建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孙晓军、林建硕下落不明,于2015年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孙晓军、林建硕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转普通程序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军、林建硕经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孙晓军、林建硕向我借款本金3万元,并为我出具借据1枚,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支拖不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我借款3万元。被告孙晓军、林建硕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内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据1枚,用于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亦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被告孙晓军、林建硕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1枚,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晓军、林建硕共同借原告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凭,事实能够认定,二被告依法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军、林建硕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高峰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占审 判 员  周明江人民陪审员  田晓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蒙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