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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秀甫与周祖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甫,周祖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李秀甫。被告周祖校。原告李秀甫诉被告周祖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秀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祖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秀甫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的利息为年息一分,即年息10%。借款后,被告支付了1万元利息后就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被告周祖校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祖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秀甫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祖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良勇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