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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劳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红军与黄耀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军,黄耀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劳初字第59号原告刘红军,男,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张红利(特别授权),男,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被告黄耀武,男,汉族,农民,住址西平县。原告刘红军诉被告黄耀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耀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军诉称,被告系建筑包工头,原告系其雇佣的工人。2012年8月份,被告承包了鲁山县张良汉王大道商业中心和鲁山县产业聚集区贝纳尔复合肥厂的工程,原告一直跟随被告在该两处工地上干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载明其共欠原告26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26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耀武未到庭及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证据提供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8日,尹卫全给原告刘红军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记载内容为“证明欠红军工资贰仟陆佰伍拾元(2645元)尹卫全2014.5.28”。原告刘红军以多次向被告黄耀武催要该款无果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红军起诉被告黄耀武要求其支付工资款,其主要依据就是尹卫全出具的证明一份,但仅依据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刘红军与被告黄耀武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黄耀武拖欠其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尹卫全与被告黄耀武的关系以及尹卫全给原告刘红军出具证明系被告黄耀武的授权,因此原告刘红军要求被告黄耀武支付工资款2645元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耀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红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璐-2- 来自: